被申请人东风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工商登记内容一经公示,其内容即对企业和相关股东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其目的是维持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一致,并就资本相对应的履约能力对公众提供一般担保;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市场销售总部都是东风汽车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其之间进行的民事权利义务转让,不会产生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变化,不妨碍十堰千龙公司注册资本的公信效力,不影响十堰千龙公司相关股东对虚假增资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组织各方核实证据,发表意见,组织调解,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对十堰千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王洪玉是否应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本质区别,也是缴纳出资的一种方式。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产生对外的资产公信效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效力。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登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 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14万元,增加的资本来源为新吸收自然人股东李盛耀等6人出资22万元、王洪玉认缴95万元、刘喜洲认缴894万元;2006年5月12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为刘喜洲以十堰千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86万元作为增资;2007年7月19日,十堰千龙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向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十堰千龙公司在2003年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对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虽认为“王洪玉、刘喜洲并没有实际认缴新增股份”,但不否认十堰千龙公司虚假增资的事实。 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十堰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虚增了1014万元。十堰千龙公司对外产生1214万元注册资本的公信信赖,机电公司基于此信赖与十堰千龙公司签订了上述开发合同。王洪玉、刘喜洲作为工商登记中所确定的“十堰千龙公司虚假增资股东”,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湖北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诉讼费发票,传票及民事诉状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经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十堰千龙公司虚假增资及股东王洪玉、刘喜洲存在虚假增资行为”的事实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