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中德美公司主张其未散布《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与《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主要理由为:1.孙启先向张在军交付该两份材料属于个人行为;2.张在军是与供水设备采购业务无关的自然人;3.张在军未阅读该两份材料;4.张在军被熊猫公司收买,故意谎称在三利中德美公司工作过的孙启先将该两份材料交给他。 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启先于2010年11月到潍坊明珠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在此之前,孙启先系三利中德美公司驻湖北荆门地区的营销业务代表。孙启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交付涉案材料是为了与张在军洽谈供水设备采购业务,由于涉案材料主要为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宣传推广材料,且孙启先交付涉案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距孙启先的离职时间仅4个月,因此,可以认定孙启先系代表三利中德美公司履行职务,孙启先是否为三利中德美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影响该职务行为的认定。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在军的证人证言显示其与孙启先洽谈供水设备采购业务过程中,孙启先将涉案材料交付给他。因此,张在军并不是与供水设备采购业务无关的自然人。至于张在军是否为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亦未对虚伪事实的散布对象作出限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即使如两再审申请人所言,虚伪事实的散布对象是与营销业务无关的自然人,也同样会损害熊猫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3.张在军是否实际看了材料,即散布对象是否实际获知虚伪事实,并不影响“散布”行为的成立。4.两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关熊猫公司“收买张在军”的任何证据,并且,作为交付涉案材料给张在军的对方当事人,孙启先已在一审程序中就有关案件事实出庭作证,故两再审申请人关于熊猫公司“收买张在军”一说不能成立。综上,两再审申请人关于三利中德美公司未散布《专家评定专用材料》与《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熊猫公司是否存在诋毁两再审申请人商誉的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再审申请人为证明熊猫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麻城市欧美尔洁具店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孟红霞”的名片,一套活页式宣传资料复印件。由于活页式宣传资料并未提及三利公司与三利中德美公司,且名片“孟红霞”与熊猫公司员工孟洪霞的名字不一致,故不能证明熊猫公司针对两再审申请人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至于麻城市欧美尔洁具店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证明》已加盖麻城市欧美尔洁具店印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麻城市欧美尔洁具店出具的《证明》,并不能通过加盖印章的方式而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两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申请再审阶段,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5、6、7,拟证明的事实为熊猫公司对两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新的商业诋毁行为,这一事实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就本案反诉部分,两再审申请人关于熊猫公司存在诋毁两再审申请人商誉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还主张,一、二审法院将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均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熊猫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时,是主张三利公司与三利中德美公司共同构成商业诋毁,且熊猫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的商业诋毁行为同时涉及三利公司与三利中德美公司。虽然一、二审法院最终未认定三利公司针对熊猫公司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但一、二审法院将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均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