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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海关开发区三益物资中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海关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1、全国政协办公厅信访局于2007年1月18日给三益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宝福回函,告知冯宝福于2004年12月给该局反映案涉纠纷的材料函转国家海关总署;2、秦皇岛海关在本案二审庭审时确认,因三益中心不断向

本院二审查明:1、全国政协办公厅信访局于2007年1月18日给三益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宝福回函,告知冯宝福于2004年12月给该局反映案涉纠纷的材料函转国家海关总署;2、秦皇岛海关在本案二审庭审时确认,因三益中心不断向该海关主张权益,该海关于2004年启动了清核工作。3、三益中心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三份《清核意见报告》,一份是李平手写稿,一份是李平修改的打印稿,一份是正式打印稿。从文字表达的意思看,上述三份《清核意见报告》是向海关党组的内部报告,但均无报告人的名称,其中,修改的打印稿落款日期是2004年4月26日,正式打印稿的落款日期是2004年12月28日。在一审法院向李平调查此事时,李平承认存在正式打印稿,但在2006年11月30日一审庭审作证时,只认可对三益中心的报告提出过意见,否认其见过正式打印稿。本院二审时,三益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时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复印件作为二审证据。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中,正式打印稿复印件与一审卷中的原件明显不符,一是复印件上没有写明日期,二是文字编排串行、串字。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三益中心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案涉《清核意见报告》能否作为三益中心主张权利的依据。三、若干费用、支出等项目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三益中心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8日全国政协办公厅信访局给三益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宝福的函件内容也证明,冯宝福于2004年12月向该局反映了案涉纠纷。秦皇岛海关因三益中心一直主张权利,于2004年成立了清核小组对包括案涉纠纷在内工程项目的账目进行清理审核。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于1997年11月进行了相关账目的结算之后,三益中心一直在对案涉纠纷主张权利,直至2006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秦皇岛海关关于三益中心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清核意见报告》能否作为三益中心主张权利的依据的问题。

三益中心提起上诉请求的依据是《清核意见报告》,其认为李平手写《清核意见报告》具有证明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秦皇岛海关认为,秦皇岛海关确曾组织专人对包括涉案纠纷在内的事项进行过清查,但已致函三益中心不同意三益中心的请求,《清核意见报告》是三益中心捏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清核意见报告》不能作为三益中心主张权利的依据。理由是:其一、双方均认可秦皇岛海关为包括案涉纠纷在内的一系列经济活动组织专门机构即清核小组对相关经济往来进行清查,因此该报告的报告人应为清核小组,但该报告无报告人签名,不能证明是报告人的真实意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平是该报告的起草人,但该事实只能证明该报告是李平的个人意见。其二、未经报告人签名的《清核意见报告》只是秦皇岛海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形成的文件,是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向上级领导提出的意见报告,该报告在未能得到秦皇岛海关认可、且以秦皇岛海关的名义向三益中心表达之前,不能成为秦皇岛海关向三益中心发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对三益中心请求的承诺。

三、若干费用、支出等项目的认定问题。

三益中心上诉要求秦皇岛海关给付6973258元(按上诉状单列项目之和计算应为6788035.76元)欠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具体包括五项内容:①三益中心为秦皇岛海关垫付招待费52万元;②为秦皇岛海关运输保管1450吨钢材付出的相关费用共计1002077.26元;③调剂水泥应得利润1271373元;④委托设计费1096872元;⑤依秦皇岛海关单方审计而擅自扣款2897913.92元。对于第①项,三益中心在一审时提供了三份为秦皇岛海关代垫费用清单,该清单是三益中心单方制作,秦皇岛海关不予认可。由于三益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是为秦皇岛海关支付或者秦皇岛海关认可三益中心垫付,故三益中心要求秦皇岛海关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对于第②项,三益中心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由三益中心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表,以此证明秦皇岛海关应支付该款项。但秦皇岛海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所涉钢材的买卖双方主体是三益中心和唐钢,三益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秦皇岛海关应承担该笔费用,故三益中心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对于第③项,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水泥的购买人是秦皇岛海关,秦皇岛海关委托三益中心在市场销售,所得利润应归秦皇岛海关所有。三益中心要求秦皇岛海关给付调剂水泥应得利润1271373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关于第④项,三益中心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由秦皇岛海关基建办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秦皇岛海关委托其进行了用房工程设计,也提供了一份设计费计算表。由于上述委托书加盖的是秦皇岛海关基建办用房印章,而非秦皇岛海关的公章,并且该用房印章也是盖在空白处,与常理不符。设计计算表中的费用也无实际支出凭证佐证。上述证据难以支持三益中心的主张。关于第⑤项,三益中心主张秦皇岛海关单方审计而擅自扣款2897913.92元包括了钢材调剂款和水泥调剂款,即秦皇岛海关1997年11月4日出具(97)秦关审第(9)号《秦皇岛海关基建、修缮、安装工程合同预决算审计通知单》中审定的数额。三益中心虽主张该笔款项秦皇岛海关不应扣减,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为其所有。一审法院在三益中心没有提出证据否定秦皇岛海关抗辩理由的情况下,认定该笔1127649.9元钢材调剂款应为秦皇岛海关所有,并在秦皇岛海关应付给三益中心的款项中扣减,进行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关于上述款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益中心并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三益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山海关开发区三益物资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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