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讼中三益中心提交的《清核意见报告》,没有加盖秦皇岛海关公章,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诉讼时效,从三益中心提供的几个证人证明以及秦皇岛海关多次研究与三益中心所提欠款问题的事实,说明三益中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三益中心请求秦皇岛海关支付52万余元的招待费问题,三益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秦皇岛海关确认或支付招待费单据,均为三益中心自己所列的各项数额,故三益中心的该请求依据不足。关于1450吨钢材运输保管等费用1002077.26元问题,虽然订立合同时秦皇岛海关亦派人参加,但合同的买卖双方主体是三益中心和唐钢,合同的履行也是由三益中心所为,1450吨钢材是由三益中心进行处理的,且三益中心与唐钢还签订了这批钢材的付款计划,明确说明是由三益中心从唐钢购进1450吨钢材款未付。因此,三益中心是该1450吨钢材的权利义务人。故三益中心请求秦皇岛海关承担运输保管费用1002077.26元理据不足。在三益中心接到秦皇岛海关出具的审计单后,根据审计单的结果,三益中心又出具了《给海关基建办上钢材、建材等三益应收款汇总表》,该汇总表上所主张的款项与审计单中确认5984965.25元一致,说明三益中心对秦皇岛海关的审计结果是认可的。该汇总表的行为应属法律上的承诺或认可行为。在最初三益中心向秦皇岛海关报送的《给海关基建办上钢材、建材等三益应收款汇总表》请求秦皇岛海关给付款项为7842294.52元,到依据审计单又报送秦皇岛海关的《给海关基建办上钢材、建材等三益应收款汇总表》请求支付款项的数额变为5984965.25元,说明双方对汇总表中提到项目最终决算的款项为5984965.25元的认可。由此也说明,三益中心再主张汇总表中开始提到的后被审计掉招待费52万余元、1450吨钢材保管费100万余元、以及三益中心认为少算的177750元,其理据不足。关于委托设计费1096872元问题,三益中心所提交的《秦皇岛海关技术业务用房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上面加盖的是秦皇岛海关基建办用房印章,而非秦皇岛海关的公章,其内部部门临时用章不能代表秦皇岛海关。三益中心为取得海关办公大楼的装饰工程进行了一些设计以及绘制了部分效果图,但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其他单位中标并对海关办公大楼进行了装饰工程施工,而且三益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的设计已经被秦皇岛海关采用。故其请求1096872元设计费理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调剂水泥所得1271373元利润问题,从冀东水泥厂购7970吨水泥系秦皇岛海关支付的购货款,虽然没有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但真正的购买人是秦皇岛海关,该水泥除秦皇岛海关少量自用外,经三益中心调剂在市场上销售后,所得利润1271373元与秦皇岛海关支付的购货款共计1770064元,三益中心应当退给秦皇岛海关。故三益中心请求秦皇岛海关给付调剂水泥所得利润1271373元依据不足。在三益中心为秦皇岛海关调剂第一批500吨钢材中,三益中心应将欠调剂所得的利润和秦皇岛海关支付的货款共计1127649.90元退还给秦皇岛海关,因此,秦皇岛海关在1997年底支付三益中心材料款和工程款5984965.25元,将三益中心应退秦皇岛海关的水泥款1770064元、500吨钢材款1127649.90元共计2897713.9元予以扣除,属于债务抵销。故三益中心认为秦皇岛海关不应扣除2897713.9元,并请求其支付该扣除的款项,缺乏依据。因三益中心请求秦皇岛海关支付欠款缺乏依据,故其请求秦皇岛海关支付欠款利息10854513.93元、并承担违约金13524067.37元亦缺乏依据。综上,三益中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益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三益中心负担。 三益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平手写《清核意见报告》具有证明力,是本案的定案根据。秦皇岛海关专门成立秦皇岛海关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清核小组,指派当年基建办主任李平任清核小组组长、成员李建东,清核小组作出的《清核意见报告》是海关行为,对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没有海关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其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认定错误。2、52万余元的招待费,《清核意见报告》对该事实认可,秦皇岛海关应当支付。3、1450吨钢材运输保管费用1002077.26元,有事实根据,海关应当给付。4、1096872元设计费具有事实根据,秦皇岛海关应当给付。秦皇岛海关建大楼专门成立基建办,刻有专用章,就大楼的建设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基建办就秦皇岛海关技术业务用房装饰工程设计为三益中心出具委托书属于正当,合法有效。基建办为三益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所产生1096872元设计费秦皇岛海关应当给付,且《清核意见报告》已经确认。5、水泥款1271373元秦皇岛海关应当给付。水泥调剂按收支两条线方式结算,应当给付1271373元已由《清核意见报告》确认。6、秦皇岛海关内部单方审计无效,克扣的2897713.9元应当给付。在李平写的综合汇报稿、《清核意见报告》中都记录了三益中心对单方审计不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三益中心对审计结果认可是错误的,背离客观事实,克扣的2897713.9元应当给付。7、一审法院以第一批500吨钢材调剂的1127649.90元进行债务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益中心在一审中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含有500吨钢材调剂的1127649.90元这一项,秦皇岛海关对其没有提出反诉,该项该笔不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内,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该笔的债务抵销判决极其错误。8、秦皇岛海关应当支付近二十年的利息和违约金。从1994年到现在已有18年,截止到2006年3月起诉时,秦皇岛海关应当支付利息10854513.93元,违约金13524067.37元。从2006年3月到现在的利息300余万元。因此,到目前秦皇岛海关应当支付利息1385万元余元。请求:1、请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撤销其他项的判决,且给予改判。2、秦皇岛海关给付三益中心一审请求的31351899.30元。3、秦皇岛海关给付2006年3月至现在6973258元的贷款利息300余万元。4、秦皇岛海关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秦皇岛海关答辩称,1、三益中心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对秦皇岛海关建设工程及建筑材料款已经决算并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欠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足、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