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华正公司是否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应否获得合同报酬;二是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是否有必要对华正公司完成的隆格尔铁矿普查、详查工作量及应结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确认。 一、关于华正公司是否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应否获得合同报酬的问题。隆格尔公司与华正公司之间订立的《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是一份有偿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一般而言,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获得合同报酬应当以完成委托事务为前提。而完成委托事务是指受托人已处理完委托的事务,达到委托合同目的。本案中所涉的委托事务应以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第一条“合同性质”中约定:“甲方(隆格尔公司)委托乙方(华正公司)就甲方延续探矿证及申报采矿证所需矿山普查报告、详查设计、详查报告等材料代理甲方与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协议并负全责通过评审。”第四条“提交成果”中约定,乙方负责提交五项合格的成果。第九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在交付全部资料且西藏自治区仲巴县隆格尔铁矿详查报告评审通过后,由甲方全部付清合同余款”。由此可见,受托人华正公司的受托事务为“就甲方(隆格尔公司)延续探矿证及申报采矿证所需矿山普查报告、详查设计、详查报告等材料代理甲方与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协议,提交合格的成果并负全责通过评审,以达到延续探矿证及申报采矿证的目的。”受托人华正公司只有依约完成前述委托事务,才能获得相应合同报酬。但是,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撤销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证明的决定》表明,由于华正公司没有依约代理隆格尔公司与有资质的单位订立矿产勘查协议,导致其提交的成果最终被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否定,进而未能实现订立合同应达到的延续探矿证等目的。虽然华正公司主张其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合作之前,已专门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去了解,该地质大队已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开展过地勘工作,所作工作及报告规范(均使用该印鉴),且能经评审中心通过。隆格尔公司也审核确认该地质大队符合合同约定的资质标准。该地质大队与隆格尔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以及随后其在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印章均与其在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公章一致。因此案涉的“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真伪不应归责于华正公司。但是,根据《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的约定,华正公司作为受托的专业代理机构,选择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由于案涉的“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与该单位公章不一致,且该单位向隆格尔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其未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勘查业务备案,未委托华正公司向隆格尔公司提供任何地质勘查服务且未在西藏日喀则仲巴县隆格尔铁矿做过普查、详查工作,也未出具过相应报告。因此,华正公司应对其未能选择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承担责任。其主张的案涉“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公章真伪不应归责于该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之情形。所以,原判基于华正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判令其不能依约获得合同报酬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是总则与分则、概括与具体的关系,并无矛盾。原审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隆格尔公司委托华正公司就隆格尔公司延续探矿证和申报采矿证所需材料,代理隆格尔公司与有资质单位进行矿产勘查协议并负全部责任通过评审。以及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出具《关于撤销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证明的决定》等一系列事实,认定华正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隆格尔公司签订《隆格尔委托矿产勘查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华正公司主张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委托人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