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三峡森林公司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三峡森林公司在与金银岗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而且,《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订立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也经过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机关湖北省宜昌市林业局的批准同意,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租赁合同》合同有效。因此,金银岗公司要求三峡森林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八)关于三峡植物园应否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问题。三峡植物园系三峡森林公司的股东,二者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金银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或相关法律依据,证明三峡植物园应对三峡森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且,金银岗公司请求三峡森林公司赔偿其饲养费、动物折价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对金银岗公司要求三峡植物园对三峡森林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九)关于二审判决驳回金银岗公司的上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有效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并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金银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金银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