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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三峡植物园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峡植物园的主体名称问题。1997年4月18日,中国科学院科发计字[1997]0192号《关于同意武汉植物研究所与宜昌市人民政府联合组建三峡植物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三峡植物园应定名为:宜昌市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峡植物园的主体名称问题。1997年4月18日,中国科学院科发计字[1997]0192号《关于同意武汉植物研究所与宜昌市人民政府联合组建三峡植物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三峡植物园应定名为:宜昌市人民政府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三峡植物园。但是,根据2009年3月3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09]10号)中明确,三峡植物园系事业单位。经湖北省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名称为:三峡植物园。因此,一、二审判决将三峡植物园的诉讼主体名称列为“三峡植物园”,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案由的确认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金银岗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三峡森林公司、三峡植物园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0万元,并返还投资的动物折价款203.252万元和承包款10万元;三峡森林公司则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不存在违约行为等理由进行抗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及金银岗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因此,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发[2011]41号)的规定。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银岗公司与三峡森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涉及到动物世界经营场所及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展出等事项,但是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该合同已取得主管部门宜昌市林业局的批准,已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业部《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林业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其余均为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相关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此外,国际公约为倡导性规范,未经国家立法机关明确规定不得直接适用。因此,金银岗公司申请再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金银岗公司主张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涉案《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缔约时金银岗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竹义曾为宜昌东山鸟语林景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一定从事野生动物经营场所的管理经验,应当预见到涉案《租赁合同》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峡森林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帮助金银岗公司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原因是由于国家行政命令已取消了该类许可证。在此情形下,三峡森林公司向金银岗公司提供了《湖北省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特别经营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为金银岗公司办理相关动物运输等经营所需合法证件,如(京)运动证字第[2006]第20号、(浙)运动证字[2007]第02号等。因此,三峡森林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并未使金银岗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而且,即使金银岗公司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金银岗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金银岗公司主张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时《租赁合同》有欺诈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五)关于移交动物的价值确认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租赁合同》解除后,三峡森林公司与金银岗公司对“动物世界”物品和动物进行了移交。根据2006年3月28日、2008年3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前后两份《动物移交清单》载明的动物类型及数量对比,虽然收回的动物增加了46只, 但同时交出的其他动物却减少了141只。依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已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增加动物的价值为23.1421万元;而减少的动物价值却达330.4775万元,两者相抵后,金银岗公司返还给三峡森林公司的动物价值减少了307.3354万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或相关规定支持,也不存在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关于野生动物价值规定不一致的情形。金银岗公司虽然主张一审判决对移交动物的价值确认错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金银岗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对该项事实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移交动物的价值确认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金银岗公司交付的信用保证金能否冲抵租金的问题。金银岗公司与三峡森林公司在《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中约定:“乙方(金银岗公司)向甲方(三峡森林公司)交付信用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后,甲方则向乙方交付‘动物世界经营场地’。信用保证金10万元(不计息)将冲抵第2年度租金。” 而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动物世界经营场地”实行年度租金递增的方式支付,第一年度免收,第二至第三年度租金为20万元人民币。金银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第二年度的承包租金。一、二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三峡森林公司的答辩主张,将金银岗公司已交付的信用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冲抵其欠付的租金,并不存在不当之处。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其交付的10万元信用保证金冲抵欠付的租金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