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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书院居(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四)关于营业款及进油货款的丢失问题。宏华公司主张拆除加油站时当日营业款15000元及进油货款140000元丢失。但是,在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强制拆除涉案加油站前,曾书面通知宏华公司和第三人王晓华,要求解除租赁

(四)关于营业款及进油货款的丢失问题。宏华公司主张拆除加油站时当日营业款15000元及进油货款140000元丢失。但是,在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强制拆除涉案加油站前,曾书面通知宏华公司和第三人王晓华,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限期补交租金和交还租赁物,否则将在15日内采取必要措施。2008年7月19日晨,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组织人员对加油站进行强行拆除时,宏华公司事前亦已知晓,亦组织了部分人员在拆除现场应对。二审法院认为,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提交的强拆当日的录像资料来看,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秀在现场四处走动,翻找物品,其行动并未受到限制,事实亦并非钱秀所称北关居委的人将她控制,无法收拾贵重物品。宏华公司已事先知道2008年7月19日北关居委要对加油站采取拆除行动,在拆除人员到达现场时,宏华公司本能的反应,即是首先对贵重物品采取防范措施,其称事发当日加油站营业款1500元及进油货款140000元丢失,有悖常理。宏华公司也一直未能提供上述钱款丢失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一、二审判决对宏华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宏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基于一方违约,另一方向违约方主张的损失,该损失亦是当事人所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本案中,宏华公司租赁涉案加油站期间,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迟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主张的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利润损失的计算期间,均系从加油站拆除之日至租赁合同到期之日的2013年4月。因此,二审判决对宏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及扩大的损失未予支持,理据充分。

(六)关于第三人王晓华从峄北加油站接手的资产应否从宏华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除问题。根据2001年1月3日书院居民组与第三人王晓华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企业原材料库存表》、《固定资产盘点清查表》、《低值易耗盘点清查表》等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王晓华租赁峄北加油站时,对加油站原有的房屋、院落、办公设施以及加油机、油罐、油品等设备材料均进行了清点和交接。涉案加油站被拆除后,宏华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的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将第三人王晓华租赁峄北加油站时接手的资产从宏华公司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宏华公司申请再审称《租赁协议书》是书院居民组与第三人王晓华之间签订,其不应承担资产扣除义务,该主张与宏华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峄北加油站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的反诉应否合并审理问题。本案争议纠纷的起因是基于宏华公司、王晓华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之间存在租赁峄北加油站的法律关系。宏华公司基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强行拆除峄北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而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因宏华公司迟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提出反诉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付欠交的租金。一、二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本诉与反诉有事实上的牵连性,对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法院不应将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的反诉合并审理,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项问题。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是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判决对被执行人承担的该项责任未予明确。由于该项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二审判决未予明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该项规定,请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且,宏华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执行过程中因该判项遗漏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宏华公司以二审判决遗漏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