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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书院居(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宏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兹有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883166143976),到我

本院认为:(一)关于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宏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兹有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883166143976),到我局调阅并复印2008年5月-8月原始申报表,此资料为该纳税人当期申报资料,真实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特此证明。”从该《说明》内容看仅是证实宏华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与原始申报表一致。事实上,二审判决对宏华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8月纳税申报表已到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否认宏华公司申报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只是认为纳税申报资料只能证明宏华公司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能证明其申报的数额与账、表、物亦相符合。因此,宏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峄北加油站的企业性质问题。《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2号令)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界定产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16日)对“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从上述规定看,企业所有权的界定,应依“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来认定。本案中,书院居民组提交了1990年4月26日峄北加油站申请开业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场地使用说明、2001年1月3日书院居民组与第三人王晓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加油站固定资产、设施、材料移交清单等有关证据,证实涉案的峄北加油站系由书院居民组申办、筹建、出资成立并经营管理,产权性质属于集体所有。2001年1月3日,书院居民组与王晓华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条亦已明确峄北加油站的产权属于书院居民组。宏华公司主张1990年4月峄北加油站设立时注册资金由王晓华个人出资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企业产权确认原则,认定峄北加油站属书院居民组开办的集体企业并无不当。

(三)关于库存油品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宏华公司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对加油站拆除时库存油品数额争议较大。宏华公司主张加油站被拆时库存汽、柴油为113.45吨,依据是2008年7月加盖有税务机关印章的宏华公司税务申报表。北关居委则抗辩主张委托蓝星公司转运加油站的库存汽、柴油为25.20吨,依据是北关居委与蓝星公司之间在转运库存油品时签署的交接表。二审期间,根据北关居委和宏华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前往邹城市国税局城区分局调查宏华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的出处及真实性、宏华公司成品油库存原始档案材料。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宏华公司于2008年7月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虽加盖有邹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印章,但只能证明宏华公司当月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能证明其申报的数额与账、表、物亦是相符的。宏华公司应再举证证明其进油的渠道,近期进油数量及付款凭证等。在宏华公司不能再进一步举证、而北关居委与蓝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北关居委与蓝星公司于2008年7月19日签字盖章形成的汽、柴油明细交接表,更能客观地反映加油站拆除当天库存油品的数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采信规则。宏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加油站交接班记录》、银行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进货发票、入库单等证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而且,这些证据,包括宏华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的2008年5-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宏华公司主张的加油站被拆时库存汽、柴油为113.45吨。因此,二审法院以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与蓝星公司转运加油站库存汽、柴油的交接表为依据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库存油品数量,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