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宏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兹有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883166143976),到我局调阅并复印2008年5月-8月原始申报表,此资料为该纳税人当期申报资料,真实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特此证明。”从该《说明》内容看仅是证实宏华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与原始申报表一致。事实上,二审判决对宏华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8月纳税申报表已到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否认宏华公司申报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只是认为纳税申报资料只能证明宏华公司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能证明其申报的数额与账、表、物亦相符合。因此,宏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峄北加油站的企业性质问题。《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2号令)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界定产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16日)对“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从上述规定看,企业所有权的界定,应依“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来认定。本案中,书院居民组提交了1990年4月26日峄北加油站申请开业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场地使用说明、2001年1月3日书院居民组与第三人王晓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加油站固定资产、设施、材料移交清单等有关证据,证实涉案的峄北加油站系由书院居民组申办、筹建、出资成立并经营管理,产权性质属于集体所有。2001年1月3日,书院居民组与王晓华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条亦已明确峄北加油站的产权属于书院居民组。宏华公司主张1990年4月峄北加油站设立时注册资金由王晓华个人出资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企业产权确认原则,认定峄北加油站属书院居民组开办的集体企业并无不当。 (三)关于库存油品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宏华公司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对加油站拆除时库存油品数额争议较大。宏华公司主张加油站被拆时库存汽、柴油为113.45吨,依据是2008年7月加盖有税务机关印章的宏华公司税务申报表。北关居委则抗辩主张委托蓝星公司转运加油站的库存汽、柴油为25.20吨,依据是北关居委与蓝星公司之间在转运库存油品时签署的交接表。二审期间,根据北关居委和宏华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前往邹城市国税局城区分局调查宏华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的出处及真实性、宏华公司成品油库存原始档案材料。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宏华公司于2008年7月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虽加盖有邹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印章,但只能证明宏华公司当月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能证明其申报的数额与账、表、物亦是相符的。宏华公司应再举证证明其进油的渠道,近期进油数量及付款凭证等。在宏华公司不能再进一步举证、而北关居委与蓝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北关居委与蓝星公司于2008年7月19日签字盖章形成的汽、柴油明细交接表,更能客观地反映加油站拆除当天库存油品的数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采信规则。宏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加油站交接班记录》、银行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进货发票、入库单等证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而且,这些证据,包括宏华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的2008年5-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宏华公司主张的加油站被拆时库存汽、柴油为113.45吨。因此,二审法院以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与蓝星公司转运加油站库存汽、柴油的交接表为依据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库存油品数量,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