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公司将矿石加工厂拆除,自行排除妨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矿业公司在拆除过程中,将矿石加工厂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等物自行处理也显有不当。故应认定矿业公司的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矿石加工厂设备等物的赔偿责任。矿石加工厂在失去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占用矿业公司的土地,经矿业公司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搬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矿业公司排除妨害的行为未能依法适度,对矿石加工厂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 具体损失应由矿石加工厂承担举证责任,矿石加工厂所举公证文书虽能证明其财物大体情况,然因“房屋建筑面积、构筑物及存货数量、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及所有资产的灭失前状况依据委托方介绍确定”,评估报告确定的财物价值不足以采信。矿石加工厂称证明财物价值的相关单据在拆除过程中被烧毁,但其在拆除前一天尚知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有较强的法律和证据意识,却不知保全相关财务账册、单据等凭证,令人无法信服。本院再审庭审中,合议庭还限期要求矿石加工厂从房屋及构筑物建设施工方、设备及原材料出卖方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但矿石加工厂一直未能提交,相关损失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矿石加工厂承担。 矿石加工厂确因被拆除而蒙受损失,然其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而相关资产已经灭失,已无法另行评估确定。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损失只能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举证责任并参照公证书、参考评估报告等予以酌定。矿石加工厂在租用林地上建设用于非林业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未经批准,且设备基础、支架及平台、地坪、道路等构筑物拆除后价值均会有较大贬损,与拆除行为实施者无关,故相关损失宜由矿石加工厂自行承担。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及平面图均未有矿粉的记载,故对矿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公证书载明矿石堆圆长24米、高14米,但查看公证书所附影像资料,矿石依山坡堆放,并非独立成堆,所标高度实为矿石堆斜边长,评估报告所称的5000吨明显依据不足,实际数额应远少于该数,而矿石加工厂诉状中所附明细表注明矿石单价为120元,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矿石价值为30万元。评估报告中较大型、重要的设备能与公证书现场记录相印证,而渣浆泵等其他小型设备,应为配套设备,部分可见于摄像资料中,故对评估报告中的设备可以认定。矿石加工厂系由他址迁入,并非原建,评估报告中9成新的认定缺乏依据。结合公证书所附影像资料,考虑设备拆除中必然产生的贬损,酌定以评估报告中设备原值3269421元的约6成确定设备损失为200万元。设备与矿石损失230万元应由双方分担,综合矿石加工厂的过错及占地经营获益、矿业公司拆除的费用和建筑物与构筑物损失已由矿石加工厂承担等因素,酌定由矿业公司赔偿矿石加工厂损失120万元。 综上,原审关于矿业公司不承担民事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62号与(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赔偿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损失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0元,由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承担20万元,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承担2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