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日,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永财以个人名义与三官庙村签订租用山场协议书,四至为:“大背陈沟,下至水(铁石面子)上至岗顶道,东西都是岗顶小道。”协议还约定租用期限及租金等事项。后矿石加工厂在所租林地内开办工厂,进行矿石加工。矿石加工厂改变林地用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 2005年11月21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业务会议,专题研究解决矿业公司与三官庙村、新安村、小安平村林地纠纷问题。“会议认为,1958年至1972年矿业公司因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先后两次征占前、后参将峪村土地10.8平方公里,至前、后参将峪行政村撤销。当时村民的私人财产得到合理补偿,村民分别被安置到三官庙村、新安村、小安平村落户。鉴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有关领导同意,所征占的集体林木不予补偿,导致几十年来三个村村民为此多次上访,要求给予补偿。为妥善解决这个问题,会议决定:一、由矿业公司补偿三官庙等三个村经济补偿金300万元。对三个村的补偿数额由弓长岭区政府确定。二、弓长岭区政府要做好经济补偿后各方面的协调工作。……3、负责将三个村林地权证收回,并作出废止公告。同时尽快为矿业公司办理林权证等相关手续。……” 2006年1月5日,辽阳市弓长岭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辽弓农经发〔2006〕1号文件《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新安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将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林权证公告废止,该文件同时载明,矿业公司与三官庙村等在尾矿库内的林地、林权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自矿业公司补偿款付清之日起该地域内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转变为矿业公司所有。2006年1月11日,矿业公司付清了补偿款300万元。 2007年3月28日,矿业公司欲对其尾矿库地界内进行清理并发布通告,告知凡在尾矿库地界内的小选矿厂及其他建筑必须于200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后果自负。 2007年5月15日,矿石加工厂委托辽阳市弓长岭区公证处对其设备、房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录像。公证书附有现场工作记录、摄像光盘、照片及勘测平面图等。现场工作记录记载了设备名称及型号、建筑物长度与宽度。该工作记录还记载矿石堆圆长24米、高14米,依公证书所附影像资料,该标称高度系测量矿石堆顶部至底部的斜边长度,矿石堆则系依坡地堆放而成。该工作记录还对其他部分构筑物做了记载。 同年5月16日,矿业公司对矿石加工厂所在场地进行清理,将矿石加工厂的设备拆除、拖走,将铁矿石用铲车推入尾矿库内,厂房也一并拆除。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弓矿公安处曾在矿业公司发布的清理公告上加盖印章,并派员到拆除现场负责维护秩序。 当日下午,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召开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0次区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了拆迁取缔矿业公司尾矿库地界内违法违规小选矿厂问题。会议决定:1、同意矿业公司提出的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小选矿厂的意见。2、同意矿业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对期满未自行拆除的小选矿厂强制拆除。 2008年5月22日,鞍山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矿石加工厂委托并依据其提供的承诺函,作出鞍俊资评报字(2008)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5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28678元。其中,设备原值3269421元,成新率90%,净值2942478元,破碎机、球磨机、锅炉等设备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渣浆泵、锻式离心泵等设备未见载于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房屋建筑物除圆料仓9成新外,其余8成新,净值354800元;构筑物(设备基础、支架及平台、地坪、道路、管道等)9成新,净值2312500元;存货,矿石5000吨,单价360元,小计1800000元,矿粉1080吨,单价1080元,小计1166400元。评估报告注明,“本次评估委托方未提供委估资产的相关产权证明。房屋建筑面积、构筑物及存货数量、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及所有资产的灭失前状况依据委托方介绍确定。” 2009年4月10日,辽阳市顺翔勘测有限公司受矿业公司委托对矿业公司尾矿库生产现状进行勘测后出具测绘图并说明,“尾矿库现有生产现状是,尾矿排放物没有超出该公司尾矿库征地范围”。此前,矿石加工厂已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原厂址已被尾矿泥淹没。 上述事实有国用(1999)字第1053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A2100196104的林权证、租用山场协议书、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弓矿公司与弓长岭区三官庙村林地纠纷问题市政业务会议纪要》、辽弓农经发〔2006〕1号文件《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新安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矿业公司内部转账支票、辽阳市弓长岭区公证处(2007)辽弓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取缔违法、违规小选矿厂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鞍俊资评报字(2008)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辽阳市顺翔勘测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各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弓矿公安处虽曾在矿业公司发布的清理公告上加盖印章,并派员到拆迁现场,但未主导、参与拆除行为。拆除行为虽经过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讨论,但该区政府讨论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下午,此时矿业公司的拆除行为已进行多时,且该区政府同意的是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故被诉拆除行为不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非矿业公司代行行政职能的行为,而是矿业公司将其认为侵权的矿石加工厂自行拆除的行为,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相关行为发生于2007年,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作为处理依据。被诉拆除行为并非因项目建设用地而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不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范围。 依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弓矿公司与弓长岭区三官庙村林地纠纷问题市政业务会议纪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取缔违法、违规小选矿厂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辽阳市弓长岭区农村经济局《关于三官庙村、小安平村、尤吉村新安组尾矿库地域内林权证废止的通知》及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矿石加工厂租用的三官庙村林地,位于矿业公司享有国土土地使用权的尾矿库地界内。为解决同一地块上集体林地、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经两级政府协调后,以矿业公司补偿三官庙村等300万元后集体林权废止的方式获得解决。争议解决前,矿业公司享有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石加工厂通过租赁获得林地使用权,矿石加工厂的开办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能据此判定其侵害矿业公司权益。林权证被公告废止,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为矿业公司独家享有,三官庙村等不再享有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矿石加工厂已不能再以其与三官庙村的租赁合同来对抗矿业公司,故矿业公司有权要求矿石加工厂搬离相关地块。然矿石加工厂一年多未搬离,经矿业公司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搬离,已构成对矿业公司权利的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