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前提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相对人误以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首先,声明和成功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出具相关证明均是王飞所为,没有证据证明成功曾经以某种方式向南凯公司表明过王飞有代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成功的行为导致南凯公司信赖王飞有代理权。其次,当王飞已经向南凯公司出具相关材料表明成功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南凯公司应当要求王飞出具认定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和指定监护人的相关法律手续,但其却没有要求,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亦应指出,声明存在婚姻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表明声明人有代理权。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中,王飞处理本息总额超过700万元共同共有债权的行为,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综合本节所述,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清晓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功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飞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飞另案解决。 三、关于南凯公司向王飞履行部分的效力 依照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应为连带债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南凯公司已经对共有债权人之一王飞清偿的600万元部分,视为对共同共有债权的清偿,在恢复执行时应当按照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从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深圳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 三、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79号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