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南凯公司认为王飞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支持。成功从未公开表示过王飞可以代表二人处置债权,南凯公司理应对王飞是否取得担任成功监护人资格事宜进行更为谨慎的审查,至少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成功为无民事

三、南凯公司认为王飞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支持。成功从未公开表示过王飞可以代表二人处置债权,南凯公司理应对王飞是否取得担任成功监护人资格事宜进行更为谨慎的审查,至少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但南凯公司怠于完成上述工作,仅凭王飞一面之词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便认为王飞为有权代理,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

综上,2012年5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驳回南凯公司异议请求。南凯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复议。

广东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另查明:王飞于2007年9月12日在香港作出的声明,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邓兆驹见证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广东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南凯公司曾于2007年8月16日和王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应否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不进行审查,这些问题属于实体法律关系,超出执行机构职权范围,当事人应另诉解决。深圳中院对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超出执行审查范围,显属不当。2012年10月28日,广东高院作出复议裁定:撤销深圳中院异议裁定;撤销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79号通知。

成功的申诉请求为: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南凯公司与王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成功对协议不知情,也从未认可。而且,王飞也认为协议是趁人之危、胁迫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南凯公司实际仅支付250万元,其余350万元按协议支付到深圳广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是王飞按照被执行人的要求填写的,王飞并不认识这个公司。因此,对协议的履行,债权人始终存在异议。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民诉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在法院主持下或者见证下记录在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不适用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如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产生争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只能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30日,王飞向南凯公司出具证明:“本人王飞总合计收到惠阳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和解款陆百万元整。”在本院审查期间,王飞声称,不再对是否全部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问题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问题:一、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二、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效力;三、南凯公司向王飞履行部分的效力。分析如下:

一、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关于执行程序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是否有效均不进行审查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效力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而言,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涉及以下问题:

(一)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债权是成功与王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两人共同共有债权。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王飞必须取得成功的同意或者授权,才能处分该债权。从目前该案查证事实看,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王飞并无成功的委托授权,而是以成功监护人的身份直接代替成功进行意思表示。

(二)成功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成功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长年居住在深圳市,其行为能力的确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照该法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5条、第8条的规定,除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外,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必须由人民法院经过特别诉讼程序确定,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无论王飞还是南凯公司都不得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确定成功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三)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王飞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王飞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是其与成功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王飞和成功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王飞不应具有监护人资格。同时,即使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并不意谓其当然就能够成为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成为监护人的,除了配偶之外,尚有父母、成年子女等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指定,对指定不服的还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尚有成年子女成清晓,不能当然认为王飞为监护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