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肖宝光与颜明清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二)关于颜明清在退伙后支付的租房费用14.19万元应否由肖宝光返还的问题。颜明清与肖宝光在《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颜明清和旧房主签订的原建房协议书仍然有效,颜明清仍负有义务处理相关事宜。颜明清支付的

(二)关于颜明清在退伙后支付的租房费用14.19万元应否由肖宝光返还的问题。颜明清与肖宝光在《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颜明清和旧房主签订的原建房协议书仍然有效,颜明清仍负有义务处理相关事宜。颜明清支付的旧房主康某、胡某等人租房费用并非颜明清的私自决定,所涉旧房收购协议虽然签订于肖宝光入伙前,但是肖宝光入伙后并未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并且在颜明清和肖宝光合伙期间共同支付了相关旧房主租房费用。颜明清在退伙后支付的租房费用14.19万元,属于为合伙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肖宝光返还。肖宝光申请再审称该笔费用应由颜明清自己承担,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杂房出售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及颜明清支付胡师凡杂房出售款及利息21.46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首先,肖宝光主张该《杂房出售协议》为虚假无效协议,《杂房出售协议》的甲方为胡师凡,但签名人却为“扶师凡”,该协议并非胡师凡本人所签,不具有合法效力。但是,该协议的乙方签字为“肖宝光、颜明清”,协议内容是肖宝光签字认可的;虽然甲方签字是“扶师凡”,但是胡师凡后来在协议书上明确“本协议是(属)实”,追认了其签字及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可见,“扶师凡”仅为笔误造成,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确定。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肖宝光签字认可的,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其次,肖宝光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开庭时颜明清从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向胡师凡偿还了该款项的任何证据,肖宝光也从未就此方面的证据进行过质证,即便是二审庭审后颜明清提交了有关证据,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肖宝光从未对此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二审判决明确载明“肖宝光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表明肖宝光对颜明清提交的支付给胡师凡的杂房出售款及利息21.46万元的相关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只是肖宝光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因此,肖宝光主张上述证据“从未进行质证”与事实相悖。至于颜明清提交的《杂房出售协议》及胡师凡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因其在一审中已提交《杂房出售协议》及迟延付款利息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因权利主体不同,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未全面采信,二审中颜明清又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8月31日颜明清支付给胡师凡的杂房出售款及利息共计21.46万元。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该笔款项应由肖宝光返还给颜明清。二审判决采信颜明清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形。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颜明清支付给刘某的钢筋款3万元由肖宝光返还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及是否为偿还合伙债务的问题。首先,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旧房改建项目共欠刘某钢筋款26.5万元,肖宝光自己偿还了23.5万元,颜明清向法院提交了刘某给其出具的清偿3万元钢筋款的证明。二审法院为了核实颜明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在庭审中给刘某本人打电话,刘某证实肖宝光在与其结算钢筋款时让其向颜明清索要剩余3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二审法院当庭电话询问证人核实证据的真伪,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且,肖宝光当时对法官在庭审中电话询问当事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认可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因此,肖宝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退伙后刘某钢筋款3万元由肖宝光返还给颜明清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虽然《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刘某钢筋款、轧钢钉子店、批发街油膏店的账目核对经肖宝光同意后,由肖宝光付款给刘某,颜明清退股后由肖宝光负责付清此项款项,颜明清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但是,由于肖宝光自己仅偿还了23.5万元钢筋款,尚欠3万元未付清,由颜明清将剩余欠款付清,肖宝光也没有证据证明颜明清是因其他工程项目而欠付钢筋款。因此,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由肖宝光负责偿还该款项,但是该款项仍是合伙组织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合伙组织成员主张权利。肖宝光主张颜明清偿3万元钢筋款并非履行合伙期间的债务没有证据支持,颜明清在偿还债务后依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有权向肖宝光追偿。

(五)关于二审判决就颜明清投资利息的处理是否违反《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问题。肖宝光与颜明清在《退股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肖宝光原先签订同意颜明清的资金计算利息,现颜明清退股后,结算时按平均利息两分计算(从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开始结算退股股金)……。”从协议约定内容看,结算时按平均利息两分从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退股协议约定“待双方结算清时,据实计算”,该约定表明利息应当计算到双方实际结算完毕之日。事实上,退伙时双方并未核算相关账目,肖宝光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颜明清支付款项。一审判决对肖宝光入伙前颜明清投入的资金按照双方约定从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起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对颜明清退伙后的支出款项不予计息,总共计息150.828462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肖宝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就颜明清投资利息的处理违反了《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