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铸钢厂起诉时称李世江是在2002年底离开铸钢厂后投资设立的四维铸钢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世江在投资设立四维铸钢厂后未在铸钢厂行使董事职权,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应认定李世江在成立四维铸钢厂时已经不再参与铸钢厂的管理事务,不存在同时担任董事职务和开办其他企业的行为。在该案的审理中铸钢厂始终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其主张李世江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没有合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等没有明确规定,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世江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铸钢厂是以李世江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的,并非以李世江的股东身份起诉,且在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72号民事案件中,铸钢厂主张李世江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身份,该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终字第310号终审民事判决支持了铸钢厂的主张,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故对李世江离厂后的行为也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原二审、再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因铸钢厂未能提交关于李世江利用其在铸钢厂的职务身份侵占其利益,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与李世江在铸钢厂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分析,铸钢厂请求李世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李世江在一审审理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及二审、再审法院对李世江在答辩中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不予审理,存在明显错误。李世江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又明确提出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认为李世江离开铸钢厂后对铸钢厂没有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依据,应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该结果与其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结果相同,为节约司法资源,对其再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超过问题不再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07)荣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由荣成市铸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