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李世江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直至现在未提交帐目,该院根据铸钢厂的申请,从税务机关调取了李世江所开办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的纳税申报表。因税务机关已无法提供李世江所开办四维铸钢厂的前两年即2003、2004年的纳税申报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案情况,应当以税务机关提供的李世江所开办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纳税申报表载明的四维铸钢厂三年的平均销售额确认四维铸钢厂2003年和2004年的年销售额为基数的10%计算李世江应给予铸钢厂的利润,即2005年至2007年年平均销售额4059095.45元的两年之和的8118190.9元的10%的利润为811819元。铸钢厂要求李世江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中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李世江已实际离开铸钢厂数年,且铸钢厂亦无证据证实李世江近几年内仍在行使董事的职权,因此,铸钢厂要求李世江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铸钢厂要求李世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驳回荣成市铸钢厂要求李世江停止侵害的请求是正确的。该院遂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07)荣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李世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铸钢厂人民币811819元;(三)驳回铸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世江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错误,公司法该条未规定离任后一定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办的企业,董事是企业委任的,铸钢厂须向董事支付报酬。自其离开铸钢厂后,铸钢厂未再给其报酬,也未通知其开会等,铸钢厂不再给其董事的权利,其不再负有董事的义务。原审判决其向铸钢厂支付811819元无事实依据。四维铸钢厂的纯利润与李世江的收入不能等同,即使是四维铸钢厂的纯利润,原审判决认定的数字也是推定的。铸钢厂答辩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山东高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股份合作制是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兼具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部分特征,本案铸钢厂与李世江之间因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的相关纠纷,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可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李世江是擅自离任,也没有经铸钢厂董事会同意,李世江对铸钢厂依法负有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公司有权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归于公司所有,并赔偿损失。由于李世江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四维铸钢厂帐目,其应当承担不予举证的责任。法院根据铸钢厂的申请,从税务机关调取了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的纳税申报表。因税务机关已无法提供四维铸钢厂前两年,即2003和2004年的纳税申报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案情况,应当以税务机关提供的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纳税申报表载明的四维铸钢厂三年的平均销售额,确认四维铸钢厂2003年和2004年的年销售额为基数的10%,计算李世江2003年和2004年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即2005年至2007年平均销售额4059095.45元的两年之和的8118190.9元的10%的利润为811819元。铸钢厂要求李世江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中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李世江认为原二审判决计算损失方法错误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 李世江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铸钢厂的工商登记明确载明其为非公司法人,该案即使适用公司法,因公司法规定董事离任后一定时间内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威海市中院、山东省高院的判决属于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1)依据旧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三年后,无论是未召集股东会,致使未及时改选,还是未能连选,导致无法连任,其都不再是董事了。李世江1998年2月任铸钢厂董事,2001年2月届满三年,因此,李世江自此以后就不再是铸钢厂的董事了。(2)董事是受托管理者,董事可以随时解除其与公司的这种受托的契约关系,况且董事一经离开公司,其已无管理公司、执行公司业务的可能和前提。因此,李世江2002年11月底离开铸钢厂,无需铸钢厂的同意,其与铸钢厂董事的契约关系即告终止。尤其是,李世江是因为铸钢厂始终拒绝缴纳社会保险金,离开前铸钢厂也不及时发放工资了,不得已才离开。(3)铸钢厂对李世江终止其董事的契约关系是明了的,且铸钢厂以行为表明其同意终止此关系。自2002年11月底李世江离开,其再未付给李世江报酬。铸钢厂也未举证证明,其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曾通知过李世江参加董事会,更不用说让李世江能再行使董事的职权了。 (二)即使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董事离任后一定时间内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本案法院也不应判决李世江承担责任。(1)铸钢厂的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离任董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铸钢厂更没有给予过李世江相应的补偿。威海市中院的判决,李世江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2)李世江2003年、2004年只是筹建了四维铸钢厂,这两年四维铸钢厂并未实际从事多少售钢业务,更未从中获利。威海市中院用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的纳税申请表推定2003年、2004年四维铸钢厂的销售额,显然是闭门造车!况且四维铸钢厂是李世江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2004年四维铸钢厂所谓的“利润”,与李世江两年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的收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3)国外许多其他国家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董事离任后一定时间内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且明确规定了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期限。李世江于2003年1月成立四维铸钢厂,铸钢厂于4年后的2007年5月起诉,无论如何都超过了诉讼时效。 铸钢厂在再审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