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判决基于对《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解释,已经认定阶段性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而联想公司需要支付使用费的前提是蒙超拥有相关技术,在联想公司已经拥有相关技术成果的前提下,不论蒙超是依据固定销售100万套产品还是销售100万套以上的产品来主张技术使用费,都无法得到支持。因此,阶段性开发成果归属的认定是一、二审法院对是否支持技术使用费的主张进行裁判的根本理由。一审判决援引07仲裁裁决的内容,只是为了进一步说明因联想公司解约给蒙超造成的损失,联想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蒙超所提出的将07仲裁裁决的内容作为本案裁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蒙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