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蒙超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对于蒙超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联想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提反证进行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根据相关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判断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裁判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

对于蒙超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联想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提反证进行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根据相关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判断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裁判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能够明确确定阶段性成果归属,因此,对并未反诉也未上诉的联想公司所提出的答辩意见逐一进行回应已无必要。未对上述答辩意见进行回应并未对蒙超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蒙超主张一、二审判决存在拒绝裁判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裁判“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的事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本案中,蒙超主张联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蒙超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生产产品,违反合同约定。那么,首先应该判断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是蒙超和联想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已经生效的(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以下简称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而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技术成果的归属通常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在确定权利归属时,首先需要审查合同中对权利的归属是否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从合同本身的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依据合同的性质等其他查明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确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因此,合同中是否对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是法院在审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案件过程中首先应予以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的验收结论未通过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蒙超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开发成果依约归联想公司所有”的事项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在合议庭成员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时可以更换合议庭成员。此外,如前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合议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蒙超未申请回避。蒙超在已经得知新合议庭成员组成的情况下,经法庭明确询问仍未提出回避申请,表明其对新合议庭成员组成并无异议。蒙超仅依据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就认定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并主张审判组织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由于本案涉及多个关联案件,这些案件中的证据存在交叉,为避免重复质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将其他关联案件中已经经过质证的证据纳入本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如前所述,蒙超所提出的未经本案一、二审法院质证的证据《验收记录》《解除通知》是3903号案件中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由于3903号案件与本案为关联案件,在该案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蒙超关于一审判决直接采信来源不明、且未经质证的证据所载的虚假事实进行裁判,属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验收记录》与其所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生效的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联想公司和蒙超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标的相同,均为接收模块与PDA结合形成的“样机”。蒙超认为《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验收标的并不相同的理由不充分。此外,《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明确写明该协议是在之前的《技术合作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的有些条款是对《技术合作合同》的进一步细化。例如,《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规定了合同标的应满足的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更细化地规定了测试验收时的测试环境、条件等,两者关系密切,因此,在对《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的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应结合《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整体理解。履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包括双方依照《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测试验收,以及使测试验收的结果符合《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不依约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应都属于违约行为。蒙超将《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中“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解释为只有在自己不依约实施所述测试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验收记录》和合同的约定判断阶段性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2.关于《解除通知》所载内容是否不真实

《解除通知》是蒙超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记载了联想公司基于12月27、28日的验收结果未通过,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终止协议执行的请求,同时写明了相应的阶段性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该证据所记载的上述内容是在验收结果不通过的情况下,联想公司具体适用《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所提出的主张。蒙超主张上述内容系捏造,缺乏事实支持,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一审判决援引07仲裁裁决的内容,认为“裁决联想公司补偿蒙超50万元,表明蒙超基于其开发的技术成果已经获得了相应报酬或赔偿”,是否与本案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有关联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