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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刚、银川山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庆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关于赵刚已付购房款数额问题。赵刚主张,21136320元购房款由三部分构成,即2008年底至2009年8月象龙公司向其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55万元,2009年9月1日现金支付1136320元和2009年9月2日、10日转账支付共计945万元。

关于赵刚已付购房款数额问题。赵刚主张,21136320元购房款由三部分构成,即2008年底至2009年8月象龙公司向其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55万元,2009年9月1日现金支付1136320元和2009年9月2日、10日转账支付共计94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象龙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赵刚出具收到21136320元购房款的收据,但其中的945万元,赵刚并非在出具收据当天支付,而是在其后的9月2日和9月10日分两笔支付,故赵刚仅以该《收据》作为证据,证明象龙公司实际收到21136320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其应对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一笔购房款即前期象龙公司的1000万元欠款及利息,赵刚主张为多笔现金支付,但对每笔款项的数额、借期、支付的具体细节经过均未能明确说明。根据双方陈述,赵刚与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并不相识,如此大额的现金交易无任何第三人在场,亦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征。同理,对第二笔购房款即2009年9月1日现金支付的1136320元,赵刚亦未能提供任何具体支付情况的证据。而对象龙公司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于2009年9月29日已付一个月利息55万元的事实,赵刚主张该笔款项为其提供的证据《借条》中记载的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但《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其中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该时间与象龙公司支付赵刚55万元款项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在赵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其对该项主张无法自圆其说。但对该笔款项,由于象龙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赵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945万元之外的其余购房款项,在存在上述诸多疑问的情况下,原判决仅以象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认定赵刚已经实际支付2113632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仅能认定象龙公司实际收到945万元,对赵刚返还该部分购房款的请求,

关于原判决判令象龙公司支付赵刚违约金422726.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赵刚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放弃对逾期交房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本院认为,赵刚并未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按照已付购房款2%支付违约金,故原判决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判决象龙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2%的违约金422726.4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原判决未支持赵刚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赵刚未对此提出上诉,但本院认为,其原因在于原判决支持了其返还21136320元购房款的主张和请求。现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了重大改变,仅认定赵刚实际支付了945万元购房款,故应对赵刚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目的进行综合考虑。根据一审庭审时象龙公司自认,案涉房屋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故可以认定象龙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虽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刚应支付购房款21136320元,但其仅支付了945万元,存在履行不当,但象龙公司从未向赵刚催收过余款,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对赵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行为提出过抗辩。在象龙公司存在明显欺诈故意的情况下,因其违约行为而给赵刚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象龙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且其实际使用了赵刚的资金,在综合全部案情基础上,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判令象龙公司赔偿赵刚945万元损失,符合本案实际。

此外,一审象龙公司提出反诉,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判决驳回象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但未明确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赵刚返还购房款9450000元;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赵刚赔偿损失9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3163元,由赵刚负担124050元,由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4.28元,由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