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专利的组合状态图与在先设计整体均呈现为平行四边形,而且,均由相对独立的单元上下颠倒排列组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刀片单元为等腰梯形,在先设计为等腰三角形;(2)在先设计右下角有一圆孔,本专利没有。对于刀片单元的具体形状,无论是等腰梯形还是等腰三角形,均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其排列组合方式和形成的整体组合形状均相同。对于在先设计的圆孔,所占比例较小,本身是一种常见的设计形状,且其为连接刀柄所用,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上述两点区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 (四)二审判决对证据处理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张志国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手推刀片图片及说明与美工刀片图片及说明,用以证明两种产品使用状态等不同,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美工刀片图片及说明系在先设计的图片,一审判决已对在先设计进行了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时,清楚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而且,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不影响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进而也不影响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手推刀片图片及说明与美工刀片图片及说明并不属于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处理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