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国,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陈兆魁,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志国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陈兆魁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使用领域完全不相同,不具备可对比性。本专利为手推刀片,在使用时必须施加手部力量,其用途以切割皮革、布料等质地较为坚韧的材料为主,而在先设计的用途以切割纸质物品为主,两者使用领域完全不相同。2.二审判决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存在错误。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根据本专利的名称和主视图以及一般消费者对刀类产品的认识,可以清楚确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手推刀片是一个等腰梯形立体薄片。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仅表明该刀片是等腰梯形且是方便直接从组合状态下的平形四边形中掰下一个使用。本专利组合状态图完全不同于专利法中所描述的组件产品,不应当作为比较对象。二审判决将组合状态图中由多个等腰梯形组合而成的平行四边形刀片认定为本专利保护的产品,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是明显错误的。3.本专利主视图与由等腰三角形组成的平行四边形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二审判决对证据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权被宣告或者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法院应予以接受并认定。张志国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手推刀片图片及说明与美工刀片图片及说明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且可以充分说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显著差别,属于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法院不应否定其效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均为用于手工切割的刀具,二者属于相同领域,可对其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二审判决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不存在错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与主视图共同用于表示本专利产品。而且,张志国在无效程序中也主张组合状态图是销售时的专利产品设计,是更为主要的型态。(三)关于张志国主张的新证据。张志国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提交过上述证据,但不是作为证据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无效决定中非常清楚张志国所主张的本专利手推刀片的使用状态。无效决定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写成使用状态图完全属于笔误。二审判决已经对张志国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 本院审查查明: 张志国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本案时称:本专利在销售过程中是八个单刀片连在一起,为窄长的平行四边形。在使用中,掰下一两个单元刀片,也是表现为窄长的条状产品。本专利成条销售。本专利在使用时使用单刀片,夹紧后才可以切割皮革。单刀片使用与窄长的单刀片组使用都是本专利的基本型态。本专利窄长的平行四边形型态是更为主要的型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二审判决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是否正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二审判决对证据处理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 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第6节关于判断基准的相关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为准。根据上述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主要理由如下:1.从产品的用途和名称来看,二者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用途是指应用的方面或者范围。本专利为手推刀片,在先设计为双刃多功能美术工艺刀,两种产品均属于刀具,功能均是用于刻划。本专利授权文本并没有限定本专利的具体应用范围。2.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分类来看,二者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明确本专利的分类号为08-03。根据本专利授权时使用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8版),08-03类的产品是指:切削刀具和器具,该产品分类的附注是:“(a)包括工具和器具。(b)不包括餐刀(07-03类)、厨房用切削工具和器具(31类)、外科手术用刀(24-02类)。”该分类表中与刀有关的产品类别还有28-03类“梳妆用品和美容室设备”的“剃须刀”。除了上述与刀有关的产品类别外,该分类表中没有其他关于“刀”的产品类别。在先设计“双刃多功能美术工艺刀”属于切削刀具,也应当归入08-03类,与本专利显然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并无错误。 (二)二审判决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是否正确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审理。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张志国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时的陈述,本专利组合状态图是本专利产品销售时的型态,主视图是本专利产品使用时的型态,而且组合状态图是更为主要的型态。可见,本专利产品在销售时客观上是由多个等腰梯形刀片组成的条状刀片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条状刀片组后,掰下等腰梯形刀片以供使用;本专利主视图实际上是组合状态图中的单元设计,有助于理解组合状态图。在确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组合状态图和主视图均应当予以考虑。根据张志国的上述陈述,二审判决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张志国在无效程序中于2011年1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称,本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二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主视图和组合状态图,在确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组合状态图也应予以考虑。二审判决在得出上述结论后强调了张志国的上述意见陈述。张志国申请再审时又主张,本专利组合状态图完全不同于专利法中所描述的组件产品,不应当作为比较对象。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1节关于组件产品的规定,专利法中的组件产品的各个构件是独立存在的,且仅有1个构件无法作为完整的组件产品实现使用目的。因此,本专利产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组件产品。张志国关于本专利属于组件产品的认识是错误的。但是,二审判决将本专利组合状态图作为比较对象不存在错误。 (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