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马支行与金栋公司在本案《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金栋公司计收违约金”,双方在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也作了同样的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栋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其已做出的合同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情况下,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天马支行支付违约金。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约定“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五、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可见,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应为“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双方上述约定与《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并无矛盾,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于本案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理解和约定是一致的,且上述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金栋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标准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346.97元,由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宪森 审判员 殷 媛 审判员 杨征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