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1日,天马支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栋公司立即偿还天马支行垫付款项人民币178191099.36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具体垫款情况为2012年11月28日垫款59351763.54元、2012年11月30日垫款34256861.97元、2012年12月3日垫款15722043.83元、2012年12月4日垫款27587899.44元、2012年12月7日垫款4132900元、2012年12月10日垫款37139630.58元。福军公司、富卓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栋公司、福军公司、富卓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马支行与金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新北方公司、富卓公司、福军公司、佳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天马支行开出承兑汇票后金栋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剩余60%票款,因未足额交付票款,造成天马支行垫款的,金栋公司应向天马支行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故金栋公司应向天马支行偿还垫款178191099.36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新北方公司、富卓公司、福军公司、佳泰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金栋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一,应依照银行承兑协议副本的约定按人民银行的相关标准计收罚息一节,该院认为天马支行与金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明确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本案汇票承兑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副本中金栋公司亦再次承诺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因此天马支行主张对于该条款中第五条“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即是指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的约定一致,因此金栋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的相关标准计收罚息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人民币178191099.36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其中59351763.54元自2012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34256861.97元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15722043.83元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起算、27587899.44元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起算、4132900元自2012年12月7日开始起算、37139630.58元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福军公司、富卓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栋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32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7755元由金栋公司、福军公司、富卓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共同负担。 金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栋公司对于应清偿天马支行垫付资金178191099.36元的判决内容没有异议,但不服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中关于违约金标准“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内容。金栋公司与天马支行签订的格式协议条款内容不一致,对天马支行垫付资金既有“按日息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的约定,又有“按照(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的约定,应就低不就高,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金栋公司与天马支行对《银行承兑协议》(副本)第五条中“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天马支行)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这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就低不就高”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中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改判,将“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改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计收罚息”;二、天马支行负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天马支行答辩称:天马支行对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与金栋公司订立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相关子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完全一致,不存在所谓格式协议条款不一致的问题。本案系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形成的纠纷、合同的基础关系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应当适用我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对承兑银行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日万分之五标准是法定的,并非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调整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法定违约金。本案所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不属于可以调整的范畴。金栋公司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拒不按期支付汇票款项已构成违约,本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其以不正当理由提起上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金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福军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陈述称同意金栋公司意见。富卓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