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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与盛京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加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

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加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在加州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时,克莱斯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克莱斯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加州公司追偿。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还要求加州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加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借款本金1.1亿元;二、加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利息1005.89万元(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三、加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京银行民主支行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盛京银行第3181190211000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四、如加州公司不履行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对加州公司抵押的北陵乡下坎子村(土地证号为沈阳国用2003第0518号)、于洪区怒江北街39号(土地证号为沈阳国用2005第0127号)、于洪区白山路南(土地证号为沈阳国用2006第0193号)的共计3668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加州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加州公司继续清偿;五、克莱斯特公司对加州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克莱斯特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加州公司追偿;加州公司、克莱斯特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0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7094.5元,由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承担151800元,加州公司、克莱斯特公司承担605294.5元。

加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没有分别约定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故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后,不应再计算罚息”的认定不正确。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既包括逾期贷款利率又包括罚息,而原审判决认定仅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就是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缺乏事实依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那么就应将罚息的部分从合同约定的标准中扣除,才能得出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对(2013)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进行改判,并依改判后的结果由双方分担诉讼费用。

盛京银行民主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成立。一、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或出现10.5条规定的事项,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执行合同利率的1.5倍。可见,合同中约定的是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而不是逾期利息与罚息合并为1.5倍。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从以上规定上可以看出,逾期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即1.5倍合同利率给付逾期贷款利率是合法的,而不是逾期贷款利率与罚息合并为1.5倍合同利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其中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载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应当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第三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3-1.5倍的罚息利率计收。本案中,加州公司与盛京银行民主支行签订的《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1.5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争议并不影响法院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收利息。原审法院关于“故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后,不应再计算罚息”的表述有所不妥,但其判决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执行利率1.5倍计收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合同执行利率1.5倍既包括逾期贷款利率又包括罚息利率,应将罚息部分从约定标准中扣除后,才能得出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