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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进行根本改变,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1.二审判决判令隆豪公司办理“五证”变更和更名手续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虽然二审判决认定从《协议书》内容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进行根本改变,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1.二审判决判令隆豪公司办理“五证”变更和更名手续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虽然二审判决认定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并非将“五证”变更到三新公司名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关于“隆豪公司同意将金都大厦三期项目转让给三新公司开发建设”以及“三新公司享有三期项目土地及建筑房屋的最终产权”的约定,《协议书》的性质系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纠纷又需及时解决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基于项目转让合同的根本属性,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目前的关系、三新公司享有三期项目土地及建筑房屋的最终产权和实现合同目的、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交易安全等因素,作出隆豪公司应协助三新公司办理“五证”的变更登记和更名手续,在隆豪公司不予办理的情况下,由三新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五证”的变更登记和更名手续,隆豪公司履行相应协助义务的判决,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且隆豪公司也主张其最终要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三新公司的购房户名下,故二审判决判令隆豪公司办理“五证”的变更登记和更名手续并未损害隆豪公司依据《协议书》享有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隆豪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判决判令三新公司支付隆豪公司项目转让款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隆豪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解除《协议书》,并由三新公司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隆豪公司与三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协议书》是双务合同,隆豪公司负有将项目转让给三新公司的义务,三新公司负有向隆豪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故二审法院在判令隆豪公司办理“五证”变更和更名手续的同时,判令三新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转让款,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有利于保障隆豪公司及时实现合同权利,避免其另行起诉增加讼累,并不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对于隆豪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三新公司在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510万元,隆豪公司在反诉时诉讼标的额为2343000元,本案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相关规定,且管辖错误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隆豪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判决认定的拆迁范围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金都大厦位于花园北街以西,西宁市第一中学以东,城东交警大队以北,花园北街以西主入口以南为三期项目。《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拆迁、规划设计方案报批,现场达到三通一平,具备开工条件后移交给乙方,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第二款约定,甲方抓紧三期项目区域内的拆迁工作;第三款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三期项目的前期各种费用(包括拆迁费用、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相关费用……)。据此,隆豪公司应承担项目的拆迁义务,项目拆迁范围不仅应包括实际建设房屋范围,也应包括项目内公共区域,隆豪公司关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是项目所处位置,不是拆迁范围,拆迁的范围应是双方认可的施工范围的主张不合常理,不予支持。在双方就拆迁范围产生争议后,一审法院邀请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本案建设工程现场依照图纸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答疑、解释和业务指导,就本案的拆迁范围而言,明确宗地图红线范围内和待征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都必须拆迁,三新公司标注的1号楼属于宗地图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靠近城东交警大队的房屋属于待征道路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即法院已经邀请专业主管部门予以实地确认,本案判决认定拆迁范围的依据充分,隆豪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法院判决由三新公司自行拆迁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协议书》明确约定隆豪公司负责拆迁并承担拆迁费用。因隆豪公司未能依约完成拆迁安置已构成违约,一审、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实际情况,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判定在隆豪公司逾期不履行拆迁安置义务时,由三新公司自行拆迁安置,隆豪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拆迁安置费用,并无不当。隆豪公司若对该判项不服,可以通过主动履行拆迁安置义务解决,该判项并未损害隆豪公司利益,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隆豪公司已书面将拆迁安置义务移交给三新公司。故隆豪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隆豪公司与三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1.关于《协议书》是否系隆豪公司和金北方公司《联合开发改建七一路项目协议书》项下三期项目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未得到金北方公司同意而无效的问题。从双方《协议书》内容看,并未约定该《协议书》是对于隆豪公司与金北方公司《联合开发改建七一路项目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同时《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没有约定以金北方公司的同意为协议生效的条件,且在隆豪公司与金北方公司《联合开发改建七一路项目协议书》因政策调整没有实施后,隆豪公司和三新公司仍在继续履行本案《协议书》,故隆豪公司以未得到金北方公司同意为由主张本案《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协议书》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案《协议书》系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隆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隆豪公司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协议书》签订时隆豪公司的投资比例或者转让方式等具体内容与上述规定有所不符,亦不影响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故本案判决认定隆豪公司和三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隆豪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1.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应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项目转让协议以金北方公司与隆豪公司之间的合同,或者以隆豪公司享有危旧房改造项目优惠政策为前提。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协议书》是否因隆豪公司在诉讼中发出解除通知,三新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而解除的问题。隆豪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三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当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三新公司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而提起的诉讼,在该诉讼过程中隆豪公司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产生争议,应经法院审理判定,故隆豪公司发出的通知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至于隆豪公司主张的三新公司存在违法销售房屋、擅自提高标高和违法施工等行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三新公司虽然确实存在迟延支付首期款项的情形,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也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本案合同履行的现状及程度,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考虑,本案判决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隆豪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