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8年4月7日,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开头部分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已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德享公司)委托乙方(佳期公司)进行贷款事宜,现乙方已如约完成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具体事项,现经友好协商,就相关问题做如下补充协议:……。 2、2010年7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本案时,德享公司亦承认,佳期公司在2007年9月19日(即工行星海支行信贷政策委员会第30次会议)之前为其办理过申报贷款的相关事宜,但申报被银行予以否决,后德享公司又自行申报贷款获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德享公司委托佳期公司办理贷款,佳期公司如约完成代理事项,德享公司获得了1.2亿元贷款,对此,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予以确认,特别是在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开头部分明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已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德享公司)委托乙方(佳期公司)进行贷款事宜,现乙方已如约完成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具体事项,现经友好协商,就相关问题做如下补充协议:……。”且德享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德享公司亦承认,佳期公司在银行作出贷款决定之前进行过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在委托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相关银行出具的佳期公司未参加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不能推翻上述佳期公司已经完成委托工作的证据。德享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称佳期公司未完成代理事项,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德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自认不符。德享公司又称上述协议系在佳期公司的胁迫下签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佳期公司并非向德享公司发放贷款,而仅是受托办理贷款,相关银行也是直接针对德享公司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原审判决以佳期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增加银行贷款风险为由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等无效、佳期公司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还认为佳期公司未取得代办贷款资质及特许经营许可,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此种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原审判决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审判决认为佳期公司未提供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证据,故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法律规定不符。佳期公司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其据此请求德享公司依约支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200元,由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