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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1、双方最终确认甲方给付乙方委托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参照第三条执行。3、剩余款项的

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1、双方最终确认甲方给付乙方委托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参照第三条执行。3、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小南村(地号为0411242)土地上所盖多层住宅工程主体框架封顶(以模拟实景图所圈地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之日为准。4、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5、乙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如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甲方拒绝付款”。

2008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之二》,内容为:“1、双方最终确认甲方给付乙方委托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付款方式,现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10万元,余款人民币190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现金。若甲方未按上述日期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第一条双方确认的代理费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90万元,余款人民币280万元须于2009年4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现金。如到期未支付,则甲方需每日按总金额1‰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款日。该笔委托代理费用开具的正式发票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3、乙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若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甲方拒绝付款。4、本协议与原协议、补充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5、甲乙双方已充分理解本协议所有内容并自愿签署。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另查,2009年3月23日,佳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租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投资咨询。

2007年11月6日德享公司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亿。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7月6日,工行星海支行分六次向德享公司发放贷款总金额为1.2亿元。

德享公司于2008年4月7日、8月19日分两次支付佳期公司委托代理费20万元。

工行星海支行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德享公司为其银行贷款客户,2007年该客户向我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1.2亿元,我行严格按照银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上报贷款资料,该笔贷款在审批和发放过程中,我行未与任何中介机构接触,也未签订任何贷款代理协议。特此证明”。该行加盖公章。工行星海支行又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德享公司为其银行贷款客户,2007年该客户向我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1.2亿元,我行根据总行、市分行的相关要求,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备审资料。随后,该客户刘某、戴某、于某向我行提交了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并带领我行审查人员对项目进行了现场勘察。之后我行严格按照银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组织上报贷款资料,该笔贷款经上级行审批通过后,我行与贷款客户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在审批和发放过程中,我行未与其他任何中介机构和个人接触,也未签订任何贷款代理协议。特此证明”。该行加盖公章。

2010年8月3日辽宁宏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德享公司于2007年3月委托我单位出具《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书一份。由我单位张某同志负责。报告书并与付款后交予使用。特此证明”。2007年3月15日辽宁宏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取德享公司人民币2万元,收取事由,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2007年9月19日工行星海支行信贷政策委员会会议纪要30次记载,审议贷款事项结果,德享公司授信未通过。2007年10月24日工行星海支行信贷政策委员会会议纪要33次记载,审议贷款事项结果,德享公司授信通过。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一、二、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借款合同、凭证、收条、证明、信贷政策委员会会议纪要30、33次、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首先,本案佳期公司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银行业的特殊监管原则。佳期公司在未取得代办贷款资质及特许经营的情况下与德享公司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从合同目的看,佳期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约三百万元的行为,增加了银行贷款风险,也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从该《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上看,佳期公司按照银行贷款授信额度的百分之三来获得代理费用,但佳期公司并未提供代理行为中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相关银行亦出具证明证实佳期公司并未参与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

综上,佳期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佳期公司依照无效合同要求德享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上述再审判决认定佳期公司并未参与德享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房屋贷款事项,该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佳期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也未经营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业务,不应适用设立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也不应认定其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述再审判决还认为佳期公司的行为需要特许经营及申领资质,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上述再审判决认为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佳期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其按约完成了委托工作,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德享公司应按照协议支付28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德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