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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为每瓶360元。余恩

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为每瓶360元。余恩惠、李赞、李芊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应按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计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原审判决对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李安富医疗费总额应为39843.27元(48843.27-16200+7200=39843.27),重庆西南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对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安富造成死亡的结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李安富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6235元(15749×15=236235),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之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9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陪护费80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共计293171.77元的40%即117268.71元,限重庆西南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781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1946.7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5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6600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