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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均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安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均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安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予以确认,重庆西南医院应当对李安富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确定重庆西南医院的责任程度为40%左右,据此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重庆西南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288元,符合法律规定。

因二审程序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19894.71元;四、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1946.7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5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6600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4400元。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而医疗损害基于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人身损害,故原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于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李安富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人血白蛋白,但余恩惠、李赞、李芊未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无法证明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原审判决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余恩惠、李赞、李芊在再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为李安富注射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记录中有些明确标注为“自备”,可见余恩惠等人确实按照重庆西南医院医嘱自行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即使不能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收据,也可以根据医嘱中李安富的注射量及市场价格计算出余恩惠等人支出的费用。仅以余恩惠等人没有提供购买收据即对其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不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余恩惠等人以重庆西南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为由提起医疗赔偿诉讼,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确定赔偿范围和计算赔偿标准时,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余恩惠、李赞、李芊申诉称,依照民法通则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安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也是客观发生的医疗费用,即使没有购买票据,也可以按照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和出售价格确定数额,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应当予以增加。

重庆西南医院辩称,原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申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当时司法实践情况;申诉人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很有可能已经由李安富工作单位报销,而且根据重庆西南医院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数量为20瓶,每瓶价格为360元;原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合理的。

本院再审查明,李安富死亡时为六十五周岁,2009年重庆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49元。李安富在重庆西南医院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遵重庆西南医院之嘱在外面所购。虽然不能提供收费依据,但余恩惠、李赞、李芊同意按照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计算其支出费用。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出售的人血白蛋白价格为每瓶360元。重庆西南医院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很有可能已由李安富生前工作单位报销,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余恩惠、李赞、李芊遵重庆西南医院之嘱在外面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7200元。

本院认为,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系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主要与其个人体质和所患疾病有关;但重庆西南医院在对前来就诊的患者李安富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认也符合重庆西南医院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