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电业局答辩称,公司已经按照离岗退养协议认真履行完毕,不存在所谓的各项工资补发问题。对于在岗职工出台的工资政策,并不适用于离岗退养人员。离岗退养职工工资按照档案工资管理,必须依据上级单位的文件精神办理,本公司无权进行调整。企业调整工资应由企业自主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目的在于既要通过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对于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条件、程序、生活费等内容做出了原则规定,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具有落实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质。但同时,兴安电业局又在《离岗退养协议》中做出了离岗退养人员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承诺,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通过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精神并不矛盾,属于用人单位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一种具体形式。现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之间就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双方关于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具体约定履行了《离岗退养协议》发生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刘永泉等十一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离岗退养协议》系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岗位效益工资属于奖金性质,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离岗退养人员的奖金应当取消,故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离岗退养协议》中既约定了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发给生活费,又约定了离岗退养人员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所以除协议明确约定取消的浮动工资和奖金外,其余兴安电业局对在岗职工工资进行改革和调整,进行上调的部分,应当视为系统内工资的普调。刘永泉等十一人对于年功工资、效益工资、岗位基数工资、岗位级差工资和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岗退养协议》关于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刘永泉等十一人关于年功工资和效益工资诉讼请求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生活费以外其他工资(包括岗位基数工资、岗位级差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进行改判;兴安电业局已经对刘永泉等十一人岗位工资进行了上调和补发,但未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进行,本院根据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同时,兴安电业局应当将刘永泉等十一人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齐,将增补工资记入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兴中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7)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将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的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齐,增补工资计入档案; 四、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给付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岗位基数工资78480元,其中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各7920元,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各5040元; 五、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给付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岗位级差工资21960元,其中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各2040元,胡多智1560元; 六、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给付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岗位工资316440元,其中朱宝林、张振铎、乔秀峰各15300元,刘永泉30420元,刘春林43020元,刘振发32400元,朴元俊38880元,刘贵儒36360元,王世敏23940元,赵满田27000元,胡多智385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0元,由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