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企业内部退养是国家在国有企业改制时允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对老职工的照顾而制定的相关政策。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11号令)是国有企业实行内部职工离岗退养的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兴安电业局与刘永泉等十一人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兴安电业局的工资项目和标准均由内蒙古电力公司自主进行确定,本单位无权自行确定,只能执行内蒙古电力公司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11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企业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经查,刘永泉等十一人的工资并没有低于内蒙古自治区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即并没有违反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对此不宜进行干涉,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刘永泉等十一人主张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增补工资计入档案,因兴安电业局已经按照规定均计入其个人档案,刘永泉等十一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安电业局没有将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增补工资计入档案的事实,故刘永泉等十一人此项请求也无实质意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刘永泉等十一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安电业局的上诉主张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一审其他诉讼费25元,由刘永泉等十一人负担。 刘永泉等十一人申请再审。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兴安电业局隶属于内蒙古电力公司,无权对本单位职工工资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内蒙古电力公司自主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职工工资分配执行上级精神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兴中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维持(2007)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永泉等十一人负担。 刘永泉等十一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允许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分流企业富余职工。离岗退养就是企业为分流企业下岗人员而采取的企业内部安置形式,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兴安电业局与刘永泉等十一人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按照在职在岗职工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档次和工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内蒙古电力公司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自主确定本系统各类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兴安电业局隶属于内蒙古电力公司,执行上级文件精神对其职工工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刘永泉等十一人的实发工资并没有低于内蒙古自治区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在此基础上调整工资水平及工资分配方式,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干预。刘永泉等十一人请求比照本单位在职在岗人员的工资调整政策调整其工资水平,即属于企业内部自主决定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刘永泉等十一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兴中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 刘永泉等十一人仍不服,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兴安电业局职工退养协议》是企业与劳动者关于退养后工资等待遇问题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刘永泉等十一人以兴安电业局未履行《离岗退养协议》为由申请仲裁,在申请被仲裁机构驳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驳回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起诉,剥夺了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