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原则是专利复审程序中的基本原则,虽然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未对审查员在复审过程中应当发出几次复审通知书作出具体的硬性规定,但是《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第四部分第二章4.3 审查方式中明确规定了应当发出复审通知的情形,《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第二部分第八章6.1.1驳回申请的条件中也规定了实质审查阶段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形,可见是否发出复审通知书以及发出几次复审通知书属于审查员自由裁量的范围,应当由审查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具体情形决定。 《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第四部分第二章4.3 审查方式中明确规定:“针对一项复审请求,合议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1)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决定。(2)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驳回决定。(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的第(4)种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两处新的修改超范围为由驳回连耀林的复审请求,属于引入了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应当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给予连耀林再次修改或者陈述理由的机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再次发出复审通知即径行驳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涉案申请的授权前景应当如何考虑的问题 不管涉案申请是否具有授权前景,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果引入新的不同理由驳回申请人的复审申请,就应该再给予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或者修改的机会,否则就与复审阶段的听证原则相违背,有失公平。如上所述,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因此,涉案申请是否具有授权前景不能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径行驳回涉案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39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9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60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及申请号为03123169.1,名称为“一种防治鼠害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