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根据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2行以及第2页第10-11行的记载,蛋白毒凝集素能加速红细胞凝集,小血管栓塞,引起呼吸及血管运动中枢麻痹衰竭;鞣质浸膏使血管通透性降低,变细变窄血黏度增高,诱发血液凝固;种皮醇浸膏对母鼠能抗着床,抗垂体促性腺激素及抗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的作用。因此,修改后的“具有抗着床作用的种皮醇浸膏”、“能加速红细胞凝集的蛋白毒凝集素”和“能诱发血液凝固的鞣质浸膏”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一致,《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已经被克服;(2)但是,根据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2页第20行的记载,本发明中的各有效灭鼠药物的剂量都在0.4%以下。因此,连耀林将所述剂量修改为“0.3%以下”显然与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不一致,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3)原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三个实施例中哪一个更适合工业化生产,因此,连耀林在说明书最后一行增加的“后一种方法更适合工业化生产”显然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连耀林于2008年5月14日提交的文本仍然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连耀林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修改,提交了新的文本,但是新的文本中“各有效灭鼠药物的剂量都在0.3%以下”及“后一种方法更适合工业化生产”的技术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修改后的文本仍然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驳回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603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连耀林负担。 连耀林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连耀林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提交了新的文本,但是新的文本中“各有效灭鼠药物的剂量都在0.3%以下”及“后一种方法更适合工业化生产”的技术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连耀林修改后的文本仍然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驳回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连耀林负担。 连耀林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高行监字第4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连耀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发出复审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 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说明书第2页第20行灭鼠药物的剂量被修改为“0.3%以下”,是一处笔误。(2)说明书最后一行增加的“后一种方法更适合工业化生产”,也是一处笔误。上述内容的修改均属于文字错误,不涉及专利文件的保护范围,涉案申请保护范围并未因此而扩大,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连耀林提交的修改文本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二审法院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撤销驳回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上述“两处缺陷”是在复审程序中新出现的,属于新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4.一、二审判决对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连耀林的合法权利。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3部分第(2)、(4)项情形之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按此规定,在出现第(4)项情形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连耀林,给予连耀林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能按法定的程序通知连耀林,而是直接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证据,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被诉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连耀林对专利说明书的两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连耀林混淆了证据和事实的概念,认为说明书的两处修改属于笔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诉决定已经指出了涉案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通知书中也已经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不符合该规定的具体情形告知了连耀林,并给予了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3.涉案申请在最后一次修改后,虽然克服了此前的缺陷,但是仍然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不具有授权前景,同时连耀林对说明书的修改又产生了新的修改超范围缺陷,为了提高审查效率,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说明书修改超范围为由驳回连耀林的复审请求具有合理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连耀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连耀林对说明书的两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中就上述两处修改没有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而径行驳回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涉案申请的授权前景应当如何考虑。 (一)关于连耀林对说明书的两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专利申请人在审查的各个阶段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论是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还是对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都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如果修改的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连耀林在复审阶段对其申请文件的说明书进行了修改,虽然克服了此前存在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但是其新修改的内容即“各有效灭鼠药物的剂量都在0.3%以下”和“后一种方法更适合工业化生产”的技术内容在原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认定其修改超范围并无不当。连耀林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其两处修改属于笔误和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中未就上述两处修改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而径行驳回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