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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勇与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0年修正专利法。2000年修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由于涉案专利的图片并不涉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0年修正专利法。2000年修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由于涉案专利的图片并不涉及产品的颜色、材料等内容,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与产品的颜色、材料等因素无关。宏成瓦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因产品颜色、材料不同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应当直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宏成瓦业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多次将专利号为ZL20083008××××.7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在指出两者差异的基础上抗辩称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且在长方体内设有若干等距排列的长方形通孔,但两者存在三点区别:一是长方体内通孔数量不同;二是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体外表面有3条浅沟槽,授权外观设计的长方体外表面为平面;三是长方体两端接榫处形状结构不同。就第一点区别来看,长方体内通孔的数量无论是3个还是4个,都属于多数孔,对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并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长方体内的通孔也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故第一点区别不会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就第二点区别来看,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的一侧外表面上有3条沿短边方向均布、沿长边方向贯穿延伸的浅沟槽,由于该3条浅沟槽处于产品的外表面,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并且,该3条浅沟槽沿长方体的长边方向贯穿延伸,覆盖了产品表面较大面积,故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平面”相比,被诉侵权设计的“3条浅沟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张大勇关于“3条浅沟槽为局部细微变化”,以及“浅沟槽与产品的用途和功能无任何联系,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点区别,涉及长方体两端接榫处的形状结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5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无论是与现有设计1比对,还是与现有设计2比对,均有一个共同的区别点,即涉案专利的产品两端为曲面,现有设计1与现有设计2的产品两端为直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具体到本案,长方体两端接榫处的设计特征,即为上述规定所指的“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设计特征。由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长方体两端接榫处为类“S”形曲面,而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两端接榫处为纯弧形曲面,故两者于此点上的差别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宏成瓦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张大勇在其申请再审意见中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故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抗辩只是外观设计专利不侵权抗辩的途径之一,而不是唯一途径,故基于“不属于现有设计”这一点并不能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张大勇在其申请再审意见中另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依照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制作而成,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不是方法专利,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论以何方法加工制作而成,均不会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这一案件事实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就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大勇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合计25650元,由张大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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