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再审期间,张大勇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专利权人为张大勇、名称为“蓄热砖(方孔1)”、申请号为2006301572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用以证明具有4个通孔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同样为4个通孔的该专利保护范围,宏成瓦业公司侵害了张大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关于证据一,由于该证据所涉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1日,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而本案二审庭审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构成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任何关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证据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判断。张大勇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蓄热砖(方孔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证据二,宏成瓦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否定张大勇的权利基础,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基于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才作出第15922号审查决定书,故该证据并非张大勇早就持有而故意不向法院提供,不属于因超过举证时限而失效的情形。此外,第15922号审查决定若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张大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自然失去了基础,第15922号审查决定若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张大勇的权利基础则得到了国家有权机关的进一步认可,故该证据属于张大勇主张权利的补强性证据。经查,该决定书记载:2010年3月29日,宏成瓦业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另,该决定书在“决定的理由”部分就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记载有如下比对意见:1.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内部设计有3个通孔;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产品两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曲面,在先设计1为直面;(2)通孔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方形,在先设计1为近似正方形。2.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产品内部设计有长方形通孔;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产品两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曲面,在先设计2为直面;(2)长方形通孔的设计方向不同,本专利为沿长边方向,在先设计2为沿短边方向;(3)长方形通孔数量不同,本专利为3个,在先设计2为10个。 (四)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 经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为:两者的整体形状均是长方体,且在长方体内均设有若干等距排列的长方形通孔。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在于:1.前者在长方体内有4个长方形通孔,而后者为3个长方形通孔;2.前者在长方体的一侧外表面上有3条沿短边方向均布、沿长边方向贯穿延伸的浅沟槽,而后者的长方体外表面为平面;3.前者在长方体两端接榫处为弧形曲面,一端向外微凸,另一端向内微凹,而后者在长方体两端接榫处为类“S”形曲面,一端向外微凸,其“S”的拐点位于接榫处的下部,另一端向内微凹,其“S”的拐点位于接榫处的上部。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宏成瓦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一审查明,双城市天祥日杂商店就被诉侵权产品出具的销售收据上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称为“炕面板”;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上刻有“页岩保温炕面板”字样。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炕面板”,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为“蓄热板”。从用途来看,“炕面板”与“蓄热板”均为具有保温功能的拼装式板状建材;从市场销售来看,双城市天祥日杂商店既销售过宏成瓦业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炕面板”,也销售过张大勇所在的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制造的“蓄热板”,故二者销售渠道相同;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消费者购买“炕面板”或“蓄热板”均是用于搭建炕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名称不同,但两者在用途、功能、市场销售以及实际使用的情况等方面均相同,为相同种类产品。宏成瓦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完全不同产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