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东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建筑集团主张系伪造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未调取建筑集团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对公章未予鉴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建筑集团虽然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及对公章鉴定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故二审法院未调取建筑集团申请调查的证据、未对公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建筑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