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中应扣减款项的认定问题。1.关于管理费的扣减问题。鉴于《联建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五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依据该协议约定的5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管理费,于法无据。2.关于应扣除的工程材料款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系甲供材,故五建公司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减材料款项,应就其支出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根据五建公司提供的六张发票,认定应将452542.40元材料款予以扣除。五建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提交的上诉状中就其主张的应扣除材料款数额并无具体表述,仅认为“百年置业A5、A7项目施工的甲供材料款和施工用水电费”应予扣除,在2013年3月25日补充上诉意见中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扣除材料款452542.40元与事实不符,主张应对李克良自认的81万元材料款予以扣除。五建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应扣除材料款1451807.79元,由五建公司购买钢材款790084.8元、砂石机砖款170264元和百年置业公司甲供材491458.99元构成,其中五建公司购买钢材款790084.8元和砂石机砖款170264元已超出其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3.关于道北租赁站328915.02元租赁费的扣减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五建公司与李克良、宋俊淮、道北租赁站、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28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五建公司要求李克良、宋俊淮偿还租金和归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五建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与在先的生效判决相悖,欠缺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联建工程协议》虽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李克良、宋俊淮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告知李克良、宋俊淮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未影响五建公司行使辩论权。鉴于五建公司在一审中已就九都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故其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未经通知擅自更改鉴定目的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扣减案涉30万元款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一节。依《联建工程协议》第3条约定, 该30万元款项应用于案涉工程基础工程购买材料、工人工资、设备等。由此可知其性质系工程垫资款,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质量保证金。二审判决将其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未超出李克良、宋俊淮的诉讼请求,故五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