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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克良、宋俊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五建公司提交的左建伟情况说明和出庭陈述,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李克良、宋俊淮实际施工至主体工程封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五建公司提交的左建伟情况说明和出庭陈述,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李克良、宋俊淮实际施工至主体工程封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并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关费用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五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当时的现场总监左建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并由左建伟在本院询问中出庭作证。左建伟在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中陈述,其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李克良、宋俊淮提供的施工资料真实性时,所称的真实是指施工资料上监理单位的印章和监理人员的签字是真实的,并非指施工资料记载文字内容真实。经对比李克良、宋俊淮提交的施工资料和五建公司提交的交工资料,二者一层以下相同,一层以上不同。李克良、宋俊淮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左建伟作为证人曾在一、二审审理中出现过,其现在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且左建伟的陈述内容并不属实。

本院认为,左建伟在一审审理中已作为证人被一审法院调查过,五建公司现申请再审提交的左建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即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且其内容与一审法院调查时,左建伟及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可李克良、宋俊淮提供施工资料为真实资料的证言不一致。左建伟在情况说明及法庭陈述中虽称其在一审法院调查时的说法不严谨,但并未否认李克良、宋俊淮提交施工资料上签章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采信上述施工资料的正当性。故五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联建工程协议》系李克良以河南省建设实业公司第六施工处的名义与五建公司签订,李克良与宋俊淮之间就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五建公司对李克良、宋俊淮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持异议,并在施工过程中向李克良、宋俊淮直接支付过工程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宋俊淮、李克良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不当。

关于李克良、宋俊淮施工范围的认定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1层以下由李克良、宋俊淮施工没有异议。五建公司主张李克良、宋俊淮于2004年4月24日即离开工地,之后是五建公司组织施工至主体封顶。李克良、宋俊淮则主张系其二人施工至主体封顶,并提供了2004年4月24日以后其施工至主体完工、加盖有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资料,五建公司于2004年8月29日、9月1日下发的要求李克良、宋俊淮改外架准备粉刷,组织粉刷工人、安排卷扬机进场,抓紧赶工期的施工中急需解决相关问题的书面通知, 2004年12月6日宋俊淮将部分施工设备拉走的事实以及李克良、宋俊淮向五建公司出具的注明有“房顶冷拔丝、三层工人工资款、粉刷搭架子”款项的收款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就其中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资料,五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左建伟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意在否定该份资料的真实性,但前已述及,左建伟的情况说明不构成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资料的认定。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2004年8月28日、9月1日A5、A7急需解决问题的函件,并非向李克良、宋俊淮下发的通知,而是五建公司的内部施工文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宋俊淮持有上述函件原件的事实以及2004年8月22日五建公司会议纪要内容相矛盾。五建公司申请再审还称收款条上款项用途仅系宋俊淮自行填写,但上述收款条原系五建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现申请再审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李克良、宋俊淮施工至案涉工程主体封顶,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由于李克良、宋俊淮并非五建公司与百年置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参与五建公司与百年置业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应受五建公司与百年置业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的约束。五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应以其与百年置业公司之间的结算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李克良、宋俊淮的申请,依法委托九都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豫九都司鉴字(2009)第05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李克良、宋俊淮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九都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意见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五建公司作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未经法院委托和通知五建公司即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且意见书上仅有九都公司司法鉴定专用章而无鉴定人员签章,程序不合法等事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五建公司现就此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二审法院结合李克良、宋俊淮施工至主体封顶的事实,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040514.92元,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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