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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者安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李洪山、原晋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三被申请人共同提交意见称:1.王者安提交的证据亦显示,2000年5月,根据领导的安排,王者安成为卫生部国际中心改革小组的成员,参加卫生部国际中心改革方案的制定工作。根据当时小组的分工,王者安是改革方案薪酬部

三被申请人共同提交意见称:1.王者安提交的证据亦显示,2000年5月,根据领导的安排,王者安成为卫生部国际中心改革小组的成员,参加卫生部国际中心改革方案的制定工作。根据当时小组的分工,王者安是改革方案薪酬部分的制定工作人员之一。故二审法院关于诉争信息是王者安为了完成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而参与制定的事实认定正确。2.诉争信息的制定,经过全体员工公开讨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可能保密。最终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也不属于王者安个人所有。3.王者安在参加改革小组工作时,对于薪酬方案的制定,无论作为执笔人还是起草人,都不属于独立的完成人。诉争信息作为卫生部国际中心的一项规章制度,是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才形成的。综上,王者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一)王者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卫生部国际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将两份文件进行比对,可知:1.《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第三部分“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其内容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基本一致。两份文件均包括“目的原则”、“岗位绩效工资”、“工资的调整”、“工资发放规定”、“适用范围”等五项内容,且在“岗位绩效工资”部分均记载有“岗位绩效工资控制额按2000年的工资总支出核定,人事制度改革后年终收入超指标部分的提成奖金不核入岗位绩效工资控制额”等内容。2.《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为“岗位工资管理细则”,附件二为“绩效工资管理细则”,附件三为“奖金管理细则”。《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未包括上述三个附件,但该文件最后所附“岗位工资标准表”、“岗位绩效责任系数表”,分别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附件一中的“岗位工资标准表”、附件二中的“岗位绩效责任系数表”一致。(二)一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五行起记载:“上述事实,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卫生部医疗国际交流中心等3个机构更名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三)王者安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其载体为王者安一审提交的证据5《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提到该份文件,但均错误地表述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本院予以纠正。另,二审判决书中关于“刘志贵在便条上的签字日期”这一事实,多次将“2000年”错误地表述为“2010年”,将“2001年”错误地表述为“2011年”,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王者安的辩论权利;(三)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对王者安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五)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六)王者安在申请再审阶段所主张的证据是否构成新的证据;(七)三被申请人是否侵害了王者安的商业秘密;如构成侵害,如何确定三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

(一)一、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中,王者安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确认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王者安的辩论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没有不允许王者安行使辩论权利,且由于王者安为一审原告,故一审法院也无需送达起诉状副本给王者安。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王者安的辩论权利。至于王者安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才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答辩状一节,并不会导致对王者安辩论权利的剥夺的结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被告是在开庭审理时才作出口头答辩。并且,即使被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法律亦未禁止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新的答辩意见。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剥夺王者安的辩论权利,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一、二审法院关于王者安应对构成商业秘密的诉争信息由王者安自己独立完成这一事实予以证明的判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者安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要求三被申请人对诉争信息由单位改革小组集体完成这一事实予以证明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信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这一事实,应由王者安承担举证责任,三被申请人固然可以对此一事实提出反驳理由,但即使反驳理由不成立,也不影响王者安承担“本案诉争信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在一审中,三被申请人为证明诉争信息由单位改革小组集体完成这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办公会议记录”、“李洪山于2000年6月13日在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全体职工大会上的讲话”等证据,一、二审法院亦作出了相应认定。综上,王者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二审法院对王者安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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