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应当明确,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侵权责任。一方面,前已述及,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与效果,不在于对童霸公司的合同交易义务作出约定,而在于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即使没有调解协议,童霸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也同样负有不侵权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将童霸公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预先写进调解协议,只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约定当童霸公司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本院认为,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即为法院对当事人就涉案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后约定”的认可。 综上,本案可以适用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3.关于本案如何适用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本案具体如何适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取决于对调解协议中“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这一约定内容的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与(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调解协议,均包含上述约定内容,但该两份调解书所涉案件均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结合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曾发生多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以及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发表的意见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调解协议中关于童霸公司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以及相应赔偿数额的约定为一揽子约定,即:第一,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特定型号的侵权婴儿车;第二,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的专利权;第三,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是指侵害隆成公司一项专利权的行为。因此,童霸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隆成公司50万元。隆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就童霸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这一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未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酌定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26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