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童霸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即将到期,婴儿车收合关节在被控侵权童车整车中属辅助部件之一,整车售价不高,销售数量无法确定,且隆成公司亦认可在国内市场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童车等因素,同时结合童霸公司系再次侵权,一审法院确定在前案判赔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对童霸公司的赔偿处罚力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26000元;2.驳回隆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童霸公司负担。 隆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认定童霸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童霸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关于童霸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将产品宣传册上载明的D899C型号的童车与公证购买的童车实物相比较,以此认定公证购买的童车就是D899C型号,该认定不当;3.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个专利,即使被控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也不能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重复计算侵权赔偿数额;4.本案隆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只有一台童车,一审法院判赔26000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5.一审法院判决童霸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隆成公司为购买涉案D899C型号童车产品支付240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2009年9月2日,涉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隆成公司指控童霸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或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2009年10月23日至25日,在中国进出口产品交易会上展出侵权产品并派发相关产品宣传册;二是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三是2011年3月再次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公证处办理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公证。 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4份证据用于证明童霸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即(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参展商名录》、《产品宣传册》。经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网页截屏没有被控侵权童车内容,且提交的网页图片本身不够清晰;《参展商名录》仅有童霸公司名称;《产品宣传册》仅有D899C童车的一幅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且其来源不明、印刷时间不详。故一审对隆成公司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不予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0)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及销售结算单,用于证明童霸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经查,(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载明“购买童车两箱”,其中一个包装箱外侧部显示“型号C1998-2生产日期2009年3月”,另一个包装箱外侧部则显示为“ITEMNO.D803”,外包装箱上未标明具体生产日期。同时,销售结算单上标明的三款品名分别为D899C、D803、D900。据此,至少可以认定童霸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提供给隆成公司的童车型号中有一款型号系D899C,但该款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并不明确。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2日,故隆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童霸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实施了生产侵权行为。 虽然隆成公司公证购买的D899C型号童车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并不明确,但隆成公司为此支付了240元的对价,且童霸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销售结算单。同时,基于童霸公司之前在调解协议中的自愿保证,其对自身涉案行为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故可认定童霸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童霸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型号为D899C,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曾因专利侵权纠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条件是童霸公司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而不能直接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2009年9月2日,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在“前轮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的被控侵权童车产品型号为B858C-B,协议约定“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就该协议内容而言,由于其具体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B858C-B,而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D899C,故在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相同的情况下,前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且,现有证据仅表明童霸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因此,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忽略本案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涉案专利部分在整车中的价值份额,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未进入市场销售,不管是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而且,并无任何直接证据显示童霸公司存在隆成公司诉称的“仍然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定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隆成公司要求直接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本案的“婴儿车收合关节”与另案的“脚踏板”两个外观设计专利集中在同一辆童车上,但本案赔偿数额并不是依据在每台童车上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来确定,而是由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行为人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故童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重复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