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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与大连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再审中,杨光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杨光向韩芳偿还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3年9月9日杨光与韩芳的《对账单》,证明杨光将欠付的款项已经还给韩芳1700万元;第二组证据:2009年6月1日大连达信会计司法鉴

本院再审中,杨光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杨光向韩芳偿还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3年9月9日杨光与韩芳的《对账单》,证明杨光将欠付的款项已经还给韩芳1700万元;第二组证据:2009年6月1日大连达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2009年12月25日天威公司与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013年10月14日大连市地籍信息管理中心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及涉案房地产项目现状照片,证明天威公司只将其中275万元入了公司账,其余款项投入到案外的大连胜利路改造项目中,并由于动迁获得了亿元的补偿款,涉案项目现仍由天威公司和他人联建并已竣工销售。天威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这些与一审提交的有矛盾,对不上,借款数额是不一致的;第二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报告书》、《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是案外第三人的,与本案无关,是非法取得的,对房地产项目现状照片不认可。应杨光申请,韩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借款、还款的事实做了说明,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天威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将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正确的,将本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天威公司返还杨光2012万元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息是否有依据;二是杨光要求2012万元中的1500万元按照与韩芳借款合同中的30%年利率计算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天威公司返还杨光2012万元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14日,杨光、天威公司双方签订《确认书》,对杨光截止2007年6月5日实际投资金额及日期进行了确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天威公司返还杨光投资款项应按双方认可的每笔款项支付时间分别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天威公司返还杨光2012万元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杨光要求2012万元中的1500万元按照与韩芳借款合同中的30%年利率计算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尽管本案一审时,天威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有异议的。现无证据表明天威公司知道杨光的投资款中有1500万元是向韩芳的高息借款,也无证据表明杨光向韩芳的高息借款都用于杨光向天威公司的投资。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杨光与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继而在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天威公司应返还杨光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判决天威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杨光所受损失,并无不当。杨光主张2012万元中的1500万元按照与韩芳借款合同中的30%年利率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杨光提交的两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

综上,杨光关于涉案款项应按实际投资日期计息的申诉理由成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光人民币20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确认书》认可的每笔款项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利息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最后一笔“军官公寓置换面积为548.57平米”按照大连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2日的《说明》确定的金额192万元,从2006年12月22日计息,见附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0元,由杨光承担20000元,由大连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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