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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与大连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将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正确的。由于天威公司未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将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正确的。由于天威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租赁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开发建设房地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相关土地、规划审批许可,也未提供与军队联建房屋的审批文件,并在之后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原审将本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杨光与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合同无效后,考虑双方责任及过错,天威公司除应返还杨光投资款项外,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杨光所受损失。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规定,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天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光人民币20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0元,由杨光承担20000元,由天威公司承担162800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述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上述再审判决从杨光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起起算涉案款项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杨光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4日陆续向天威公司支付款项20笔共计2012万元,现因合同无效,天威公司应该向杨光返还2012万元投资款,并按照每笔款项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利息,由天威公司进行赔偿。上述再审判决天威公司返还杨光2012万元投资款,投资款项利息损失则是全部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算,而不是按照每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利息,判决有失公平。(二)上述再审判决认为“杨光与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进而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杨光与韩芳因涉案房屋存在借款事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天威公司与杨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杨光与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确实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此事实真实与否与杨光为履行与天威公司的合同而遭受损失的事实认定密切相关,法院对此关键事实应该予以审查。从本案相关证据看,杨光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存在向韩芳借款的事实。首先,杨光向韩芳出具的借条及韩芳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杨光因涉案房屋向韩芳借款1500万元属实。其次,天威公司对杨光与韩芳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70号卷宗庭审记录记载,天威公司的代理人对杨光与韩芳因涉案房屋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性无任何异议。因此,应确认杨光与韩芳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2、杨光向韩芳借款的利息损失属于杨光为履行本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天威公司赔偿。因天威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合法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尤其是用地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天威公司应该赔偿杨光为履行本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现杨光因信赖本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积极履行合同而向韩芳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30%年利率,该项利息损失是杨光为履行本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天威公司赔偿。即使杨光与韩芳约定的30%年利率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杨光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杨光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意见,并认为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宜。其次,杨光和韩芳的借款关系除原有证据外,在高院再审庭审调查中,杨光又向法庭补交了其和韩芳的银行转账记载等多份书证,以证明为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向韩芳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天威公司仍是口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本次庭审中,杨光提交了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取得执行款后已向韩芳偿还1700余万元借款本息的证据,且韩芳本人再次到庭作证予以澄清,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连续、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再者,杨光的损失是由天威公司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且损失远高于原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天威公司的行为存在隐瞒、欺诈、违约等重大过错,应对杨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天威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也不同意杨光的申诉请求。第一,之前杨光对本案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一审判决的计息时间就是2007年6月,现在反悔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二,本案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买卖,之前杨光从未提出异议,如果是合作投资的话,必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杨光的权利是付钱取得房屋,没有任何关于投资风险共担的表述,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定性没有问题。杨光知道购买的是军产房,如果谈到过错,杨光也有过错。第三,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杨光与案外人韩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必然联系,天威公司从来不知道杨光是否有借款,是否有30%利息的约定以及杨光的买房款就是韩芳的借款,这些不能够混同。天威公司不是杨光与案外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一审判决将杨光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直接拿来约束天威公司没有依据。第四,案外人并没有起诉杨光,杨光也没有实际履行所谓的借款合同,杨光的所谓的四倍利息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对于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损失进行提前判决,没有道理。第五,杨光在一审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是788万,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最后结果数额将超过这个数字,判决结果明显超越诉请。第六,参与房型确定并不意味着是合作关系,也有可能是提前定制。第七,在一审时我方代理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再者,杨光所提供的借条不是符合常规的借条,上面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都没有,没有抵押,不符合常理,是后期为了诉讼补写的借款情况说明。请求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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