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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华锐风电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属于华锐风电公司和美恩超导公司签订的有关《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软件存在一些

华锐风电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属于华锐风电公司和美恩超导公司签订的有关《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软件存在一些问题,华锐风电公司与美恩超导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在美恩超导公司不予修理的情况下华锐风电公司有权自行修理,涉案产品系华锐风电公司对合同产品的修理。因此本案属于因执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应当交由仲裁解决。

大连国通公司辩称:大连国通公司生产的变频器是应华锐风电公司要求所定制的产品,安装也由华锐风电公司完成,大连国通公司只负责生产变频器的研发、生产和服务,不与PLC软件发生任何关系,不存在对美恩超导公司变频器软件的复制、修改行为。本案争议皆是因履行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的《采购合同》而引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大连国通公司无关。本案无论由法院审理还是交由仲裁裁决,大连国通公司均没有异议,但大连国通公司希望尽快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6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是否为执行双方《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该争议应否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9条的约定交由仲裁解决。(二)美恩超导公司对大连国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主张应否一并交由仲裁解决。

(一)关于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是否为执行《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该争议应否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9条的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美恩超导公司和华锐风电公司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是由美恩超导公司向华锐风电公司提供SL1500风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型号为PM1000/PM3000)及其软件(软件为符合SL1500风机技术规范的变浆变频器,偏航变频器、PM1000/PM3000变频器和PLC的软件程序)。无论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名称还是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均只涉及对合同标的名称、质量、数量、交付时间和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修理、重作和更换以及争议解决的约定,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合同即便涉及技术资料的部分,也是从属于买卖合同的内容。美恩超导公司出售风电机组硬件及其PLC和PM软件给华锐风电公司,转移的是物的所有权。合同未将PLC或PM软件的任何著作权内容包括复制等权利授予给华锐风电公司。按照通常的理解,华锐风电公司有权使用其购买的硬件以及内置的软件,或将软件进行指定安装一次,在合同没有其他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软件进行复制和修改,无权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至于华锐风电公司辩称的所谓修改条款,应属基于买卖合同的修理或重换义务,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修改。

本案是美恩超导公司以华锐风电公司、大连国通公司擅自修改其拥有专有使用权的PLC、PM软件,并未经授权在风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美恩超导公司对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由于美恩超导公司主张的复制与修改软件的行为,并未包含在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中,因此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并非为执行双方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受到该合同第19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关于美恩超导公司对大连国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主张应否一并交由仲裁解决。美恩超导公司诉称华锐风电公司、大连国通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主张大连国通公司擅自修改了其享有著作权的PM软件,生产制作了涉案变频器,该变频器通过特定接口与华锐风电公司擅自复制修改的PLC软件建立联系,大连国通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共同实施了复制、修改其PLC和PM软件的行为。根据美恩超导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美恩超导公司以华锐风电公司和大连国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大连国通公司并非为《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据此,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所签订《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该案纠纷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2012)琼立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三、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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