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为与执行《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该争议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9条的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理由是:1.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被诉侵权软件涉及到美恩超导公司(卖方)依据其与华锐风电公司(买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华锐风电公司提供的软件。美恩超导公司主张华锐风电公司擅自修改了上述软件,并未经授权在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并使用修改后的软件,侵犯了美恩超导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著作权。华锐风电公司则主张本案涉及到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华锐风电公司是否有权对美恩超导公司提供的产品(包括硬件与软件)进行必要的修理、修改、变更以及美恩超导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是否存在缺陷,华锐风电公司的修理、修改、变更以消除产品存在缺陷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等等。显然,根据美恩超导公司和华锐风电公司的上述各自主张,本案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仅包括美恩超导公司认为华锐风电公司侵犯了美恩超导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还包括华锐风电公司认为华锐风电公司是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等。基于任何一个纠纷解决机关都不可能仅对纠纷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对纠纷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置之不理的简单原理,美恩超导公司的侵权主张和华锐风电的抗辩主张(基于《采购合同》原因未侵权或者不成立侵权)均是本案纠纷的审查范围。因此,本案纠纷的审查认定显然不可能与《采购合同》无关。2.基于上述理由,华锐风电公司主张本案系《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美恩超导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向华锐风电公司提供的软件之上,本案纠纷为因执行《采购合同》发生的或者与执行《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美恩超导公司虽一方面否认本案其与华锐风电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因执行《采购合同》发生的或者与执行《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但另一方面又主张华锐风电公司基于《采购合同》而与美恩超导公司(或者其母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具有了接触关系。由于华锐风电公司和美恩超导公司的上述各自主张,再加上美恩超导公司未能提供足以使本院确信其本次对华锐风电公司的起诉为与《采购合同》的执行无关的争议的具体、充分的事实,因此,就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本案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与《采购合同》的执行有关的争议。据此,根据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9条的约定,本案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应当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关于美恩超导公司对大连国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主张应否一并交由仲裁解决。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美恩超导公司可以单独以华锐风电公司或者大连国通公司为被告分别起诉。由于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其纠纷实际上只能交由仲裁解决。由于美恩超导公司与大连国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因此美恩超导公司对大连国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主张实际上不能交由仲裁解决。但美恩超导公司却以共同侵权为由,以华锐风电公司和大连国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将本案统一交由仲裁解决或者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解决,都将损害大连国通公司或者华锐风电公司一方的管辖利益。作为原告方的美恩超导公司,拥有诸多的程序启动选择权,本可以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但却故意或者任由这一情况发生,因此应当承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诉讼中,大连国通公司积极主张其与美恩超导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与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并交由仲裁解决,因此可以视为是大连国通公司同意将其与美恩超导公司之间的纠纷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美恩超导公司可以将其与华锐风电公司之间的纠纷和其与大连国通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并先交由仲裁解决。若仲裁委员会对其与大连国通公司之间的纠纷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美恩超导公司可再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其与大连国通公司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 美恩超导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与《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关。根据美恩超导公司和华锐风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因执行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而发生的争议。本案美恩超导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由是:华锐风电公司与大连国通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复制、安装了经过非法修改的PLC电控软件及其生产的侵权变频器设备,侵害了美恩超导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显然,《采购合同》中没有对使用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软件代码的事项进行过任何约定,本案争议根本不是仲裁条款约定的管辖范围。2.美恩超导公司在本案中将华锐风电公司和大连国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仅基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是基于本案的事实,即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大连国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没有与美恩超导公司达成过任何仲裁协议。本案被告之一的大连国通公司,既不是《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与美恩超导公司达成过任何仲裁协议,本案纠纷不可能提交仲裁解决。原审裁定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将没有仲裁协议的大连国通公司归于仲裁管辖等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华锐风电公司的管辖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