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树春基于其与白居秉、李志强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股份框架协议》及《协议书》实际占有案涉铁矿,但《股份框架协议》已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书》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故杜树春丧失了占有案涉铁矿的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一审判决判令杜树春将案涉铁矿返还给后旗宏泰公司、中旗宏泰公司、天拓公司,并无不当。 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杜树春在受让同钢公司3000万元债权的同时,同意承受同钢公司管理案涉铁矿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故一审判决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判令由杜树春承担案涉铁矿在同钢公司管理期间共计29401377.20元的债务,亦无不当。 杜树春对于其在案涉铁矿的投资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的问题 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的“后旗宏泰公司及同钢公司在杜树春实际控制该铁矿期间经生效判决确定承担29401377.20元债务由杜树春承担”,只是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在债务人内部分配责任,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故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杜树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树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