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杜树春与察右后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天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察右中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树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察右后旗宏泰矿业有限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树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察右后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布市天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察右中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居秉,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河北宏昌经贸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兴岩,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志强,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杜树春因与被申请人察右后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旗宏泰公司)、乌兰布市天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察右中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宏泰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钢公司)、白居秉、张兴岩及一审第三人李志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树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本案基本事实,也违背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一审判决确认后旗宏泰公司、同钢公司、杜树春、李志强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事实上已经确认:杜树春为案涉铁矿的“实际投资人”;杜树春承受3000万元债务后取得相应的合作开发案涉铁矿的股权;杜树春承担管理案涉铁矿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杜树春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已证明杜树春管理案涉铁矿期间产生大量债务,同时也对案涉铁矿进行了巨大投资,其经营期间仅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剥离矿体覆盖土方工程两项投资就达1.32亿元,占铁矿固定资产近98%。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在四方协议没有依法解除,也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任何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杜树春退出案涉铁矿并承担债务,违反公平原则和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29401377.20元债务的债务人为后旗宏泰公司与同钢公司,但一审判决却在上述债务的债权人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债务全部判令由杜树春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杜树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后旗宏泰公司、天拓公司、中旗宏泰公司、白居秉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树春关于判决结果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和公平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1.杜树春占有案涉铁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自相矛盾;2.杜树春主张其取得了案涉铁矿的股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是对四方协议的断章取义;3.杜树春关于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已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其在申请再审阶段又主张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4.杜树春对案涉铁矿的投资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控制案涉铁矿期间已经获得巨额利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二)后旗宏泰公司与同钢公司已经偿付了对外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杜树春承担相关债务不属于债务转移,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后旗宏泰公司、天拓公司、中旗宏泰公司、白居秉请求驳回杜树春的再审申请。

同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杜树春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属于程序错误,其应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能证明杜树春对案涉铁矿的占有是合法的;2.杜树春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案涉铁矿有1.32亿元的投资;3.杜树春占有、控制案涉铁矿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同钢公司请求驳回杜树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杜树春是否应当返还案涉铁矿并承担案涉债务;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一)关于杜树春是否应当返还案涉铁矿并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

案涉铁矿的原采矿权人为天拓公司、经营人为后旗宏泰公司、中旗宏泰公司。2007年6月20日,后旗宏泰公司与同钢公司签订《合作及转让协议书》,拟将案涉铁矿转让给同钢公司,总价款1.15亿元。因同钢公司支付8000万元后,无力支付余款,双方产生争议。2009年3月8日,后旗宏泰公司、同钢公司、杜树春、李志强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后旗宏泰公司向同钢公司返还其所收受的收购资产款及货款8000万元,除后旗宏泰公司已向同钢公司返还3000万元外,剩余5000万元同钢公司的债权附加条件分别转让给实际投资人杜树春和李志强;其中:a.转让给杜树春3000万元,专项用于收购后旗宏泰公司的股份,同时对在同钢公司从2007年6月20日起收购后旗宏泰公司资产、代后旗宏泰公司管理铁矿过程中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期间发生的任何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工商、税务等等一切费用,均由杜树春承担;b.转让给李志强2000万元,专项用于收购后旗宏泰公司的股份。根据该协议,后旗宏泰公司与同钢公司已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及转让协议书》,并由后旗宏泰公司返还其收取的收购款。四方协议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杜树春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协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由于《合作及转让协议书》转让案涉铁矿的目的未能实现,该铁矿的采矿权人仍为天拓公司,经营人为后旗宏泰公司、中旗宏泰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