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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万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

万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贷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否认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而且援引非法律法规的《典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于地铁公司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定的事实基础错误,因此其认定结论不能成立。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分析,如果借款关系被确认,则担保关系也当然成立,故在借款法律关系应予确认的情况下,担保人地铁公司也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函》不是地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2009)津高民二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万高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新中大公司和地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地铁公司答辩称:一、万高公司从未有过其为出借人的意思表示,仅有本案原审起诉状上加盖万高公司公章,而无其他与新中大公司借款关系及履行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借据》仅为新中大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经鉴定,《借据》为2008年后形成,而借款关系大部分发生于2006年至2008年之间。大量其他证据证明均系案外人与新中大公司的资金往来,《借据》作为主要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三、由于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对担保责任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中大公司口头答辩称:新中大公司的确向万高公司借款,由于公司经营原因,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山西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分别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六份《证明》,载明万高公司与该六家单位分别协商借款共计9102.5万元,后该六家单位按万高公司指令分别将相应款项打入新中大公司及易利德公司账户。根据《证明》显示,截至2009年5月,万高公司除偿还大同市羚羊金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60万元外,其余五家单位的借款均未偿还。

2008年7月9日,新中大公司向万高公司出具《代收函》,载明:“我司依据借据向你公司借款的资金可打入:天津易利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账号:313110040820。我公司指定由该公司代收,收到的款项我司予以承认借款到账并发生。”2008年7月11日,易利德公司向万高公司出具《收款通知函》,其中载明:根据新中大公司的指令,该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收到的两笔款项资金,系新中大公司向万高公司的借款,已由该公司代收。

《担保函》约定的用以担保本案借款的担保物,即新中大公司在地铁公司项下的股权及资产,均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万高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以及地铁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基础的《借据》表明,借款关系发生在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但根据银行相关汇款凭证显示,案涉借款实际是由六家单位直接汇入新中大公司及易利德公司账户。对此,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其系接受万高公司的指令向新中大公司及易利德公司付款,新中大公司和易利德公司则分别出具了《代收函》和《收款通知函》,表示易利德公司所收款项为新中大公司向万高公司的借款。债务人新中大公司亦认可其与万高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据》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成立的认定。故地铁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效力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中,万高公司作为典当公司,虽然与新中大公司约定以相关股权及资产作为担保,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但万高公司就该笔借款业务并未出具当票,亦未就当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双方关于借贷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均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万高公司向新中大公司出借的款项实际由该六家单位提供,其向新中大公司出借的9102.5万元远超过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本院认为,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中大公司应当返还万高公司本金9102.5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新中大公司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地铁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据》和《担保函》记载的内容,地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虽记载了地铁公司同意为新中大公司提供担保,但紧接着明确了担保物的内容为新中大公司在地铁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该内容与《借据》中有关担保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借据》和《担保函》体现的有关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以新中大公司在地铁公司的股权及相关资产为其向万高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地铁公司并无关系,地铁公司与万高公司之间并未因此形成担保关系。故万高公司仅依据上述《担保函》要求地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