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所提再审理由成立,第29498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8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9498号《关于第1665979号“HONTO鸿通”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665979号“HONTO鸿通”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