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鸿通HONTO”由汉字“鸿通”和字母“HONTO”两部分构成,争议商标中的字母部分“HONTO”与引证商标“HONDA”存在差异,并且按照中国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鸿通”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HONDA”的区别,因此争议商标“鸿通HONTO”与引证商标“HONDA”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本田株式会社所提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第29498号裁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判决违反组合商标的近似判断方法标准,争议商标属于组合商标,且其中的中文标识“鸿通”与英文标识“HONTO”在读音和含义上均不存在对应关系,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标识。按照组合商标近似判断中应适用的要部比对原则,在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时,主要应以该组合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最为接近的英文标识部分作为比对对象,不应考虑该组合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无关的那部分标识内容。引证商标“HONDA”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鸿通”标识在摩托车行业中并无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应将争议商标中更易引起相关公众关注的“HONTO”标识作为比对要部,与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而在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HONTO”与“HONDA”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亦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本案依法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东阳公司的“傍名牌”恶意。本案引证商标为外文标识,在中文语境中,除了对应于本田公司外,并无其他含义,属于显著性较高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29498号裁定亦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给予引证商标更大的近似排除范围,才能更好地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东阳公司具有模仿本田公司知名商标、攀附本田公司优良商誉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东阳公司还申请了与“HONDA”商标近似的“HONTO”、“HONYO”商标,以及与本田公司另一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均被驳回或者撤销注册。东阳公司网站上以“本田太子系列”和“本田王系列”为名宣传产品,而且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将争议商标的“HONTO”字体换用为引证商标所使用的独创字体,刻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本案争议商标属于东阳公司对本田公司所从事的系列模仿、攀附行为中的一环,其注册缺乏合理与善意基础,应当通过恰当运用商标近似的裁量标准,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29498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中国地区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中文,商标的中文部分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所包含的中文“鸿通”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视觉和发音上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而且摩托车、汽车等产品的相关公众对商品标识的注意力要高于其他日用品等商品,故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尽管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自2001年获得核准注册以来,已经实际生产经营了十余年时间,且“鸿通”品牌已于2002年被列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摩托车生产目录,拥有了一定程度的市场影响力。三、本田株式会社引述的系列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综上所述,本田株式会社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田株式会社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东阳公司在网站中宣传其“本田太子系列”产品的公证书、《通力达摩托车商情》上刊载的附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广告,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时故意使用与引证商标相同的特殊字体以及注册其他相近似商标被驳回、撤销等的相关法律文书。在本案再审审查及提审过程中,东阳公司补充提交了《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用以证明东阳公司生产的摩托车等产品已经获得了市场准入资格。但是,在工产业(2009)第32号及(2010)第10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中所附的“摩托车新产品技术参数”中所显示的商标或厂牌为“鸿通HOTON”。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一节并无异议,故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关键在于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的共存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首先,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鸿通”和英文文字“HONTO”两部分构成,引证商标为英文形式的“HONDA”。其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英文文字部分的字母数量和前三个字母组合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且这一事实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于争议商标中所包含的中文文字“鸿通”是否会使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而产生不同的识别效果,本院认为,对两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一般要遵循整体比对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组合商标而言,在其组成部分中存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情况下,如果因组合商标中其他组成部分的存在而使组合商标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注册商标的视觉效果,也可以判定两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但是,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而争议商标缺乏上述要素的情况下,更应着重对比作为组合商标的争议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接近的部分。本案中,引证商标“HONDA”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已为各方当事人所确认,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HONTO”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二者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争议商标中所含有的中文文字“鸿通”既未使争议商标整体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视觉效果,也未降低相关公众对二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东阳公司所称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已经实际使用十余年时间,“鸿通”品牌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于2001年即被核准注册,但东阳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使用情况所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等证据中所涉及的注册商标均非本案争议商标。同时,东阳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后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并通过使用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群体。故东阳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而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反观本案中东阳公司所提供的其他使用证据,东阳公司曾以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字体使用“HONTO”文字,在网站中使用“本田王系列”、“本田太子系列”等方式对其摩托车产品进行宣传、介绍,上述使用方式体现了较为明显的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对于不是以合法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旨在模仿、攀附他人商誉的商标注册行为,一直为本院的审判实践所反对。本院认为,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标识近似的事实,以及东阳公司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如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将难以避免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